搜尋結果:莊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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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28元,及其中25 ,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5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362元,及其中79 ,662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3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573元,及其中78 ,646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0

CYDV-114-司促-883-202502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1,976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39-20250208-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有律師為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後,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可證。惟抗告人代理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程序顯有欠 缺。又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抗告狀在卷足稽,且係 該代理人以其名義撰狀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31-2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 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 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 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 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 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 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 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 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 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 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 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3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 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 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 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 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 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 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 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 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 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併行」 更正為「兩車並行」、第5至6行「,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在 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 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又依當時情形,」以下補 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佳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同車道劉文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肇 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劉文章、陳碧招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所受傷勢嚴重、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今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清償 助學貸款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莊佳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午間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碼NK Z-1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該區八德路與德昌二街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右轉進德昌二街70巷 ,適有劉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碧招同向行駛於莊佳穎前方,莊佳穎之機車即不慎碰撞劉文 章所騎乘之機車,致劉文章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 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而陳碧招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肺栓塞及臉部 與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莊佳穎表明 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文章及陳碧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起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 形。 2、證明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撞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163-2024110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劉文章 陳碧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附民-835-20241101-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2之1(1)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莊中雄於民國78年11 月8日與第三人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由莊中雄擔任負責人,莊中雄旋以系爭土 地、原告之冷作工程之營業,充作原告資產,並於79年7月2 日與江德常、廖德京、吳月蟾簽立股權合約書,是系爭建物 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資產,系爭建物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原課稅平面圖標示為鋼鐵工廠,係供原告經營冷作工程 事業之用,若無系爭建物,原告即無冷作工程之營業存在, 應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固定資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自承,聲 請人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雖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莊中 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 之準物權行為無效等,然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 舉之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核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四、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為依據,主 張第三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視第三人權利內 容、效力、執行債權性質、執行態樣等而定。然由該判決理 由所載,係認買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仍非因買受特定建 物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廢棄發回原審,此觀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且再重 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 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可明,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4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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