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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 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 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 ,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 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 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 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 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 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 ,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 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 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 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 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 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 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 「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 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 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 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 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 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 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 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 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 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 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 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 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025-03-27

TPDM-113-自-48-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6.8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進發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 告陳沛潔及陳進雄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 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所示之額。 九、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B所示 之金額。 十、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 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 劉靜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四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D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E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六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F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張國賓將聲明第 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負擔100分之10 、被告武慧芳負擔100分之12、被告張靜蓉負擔100分之27 、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17、被告武祺皓負擔100分之23 、被告陳素英負擔100分之6、被告張國賓負擔100分之5。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發、陳 沛潔、陳進雄以新臺幣1,188,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武慧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新臺幣1,446,28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700元為被告張靜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蓉以新臺幣3,221,2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新臺幣1,998,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300元為被告武祺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新臺幣2,781,84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200元為被告陳素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新臺幣693,73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00元為被告張國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新臺幣579,55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 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A、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A、及 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附 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B、附表五之一編 號B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武慧芳如各以附表五編號B、及按月各以附表五之 一編號B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各以 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劉靜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靜 蓉如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 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一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C、附表 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C、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 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D、附表 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武祺皓如各以附表五編號D、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F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 附表四編號F所以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E、附 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按月各以附表五編號E、及按 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附表 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四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如按月 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 ○○街0巷00弄00號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0平 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00元(見板調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朱 鵬程、陳進發、張仲五、武慧芳、劉范菊蘭、陳正雄、黃佩 珍、武祺皓、陳素英(見同上卷第103頁),又因朱鵬程及 黃佩珍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 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 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 耀、范溢來部分(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嗣又具狀追加 被告陳沛潔、陳進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至 359頁),並就上述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競、朱偉芳 、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范溢南、范 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耀、范溢來 均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後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國賓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嗣具狀將死亡之被告劉范 菊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見本院 卷二第435頁),又於113年12月25日又將死亡之被告劉范菊 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嗣又於114年 1月22日變更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受 劉范菊蘭,並變更聲明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71、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偉榮、朱偉華 、朱偉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 溢庚、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 、范溢耀、范溢來之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495頁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 、劉佩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於11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始發覺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圖層套疊地籍圖、地形圖 、門牌地址後查詢如附圖所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00○00○00○00號及光復街2巷11弄55、59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占 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各遭被告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 如下:    1.查系爭土地步行約50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 公尺、250公尺、270公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 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 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 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 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極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    2.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24, 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43,200元;被告等占用面積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聲明之順序分別為6.87平方公尺(陳進 發、陳沛潔、陳進雄)、8.36平方公尺(武慧芳)、18. 62平方公尺(劉范菊蘭)、11.55平方公尺(陳正雄)、 16.08平方公尺(武祺皓)、4.01平方公尺(陳素英)、 3.35平方公尺(光復街2巷11弄59號房屋);原告等之持 分則依序為12分之1(林彥伯)、12分之1(林美秀)、1 2分之1(林彥良)、4分之1(虞林招治)、4分之1(林 梅月)、8分之1(張瓈尹)、8分之1(張瑜庭)。爰據 前開資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366至374頁,被告劉范菊蘭 部分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收,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 積6.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8,033元 、原告林美秀8,033元、原告林彥良8,033元、原告虞林招 治24,100元、原告林梅月24,100元、原告張瓈尹12,050元 、原告張瑜庭12,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206元、原告林美秀206元、原告林彥 良206元、原告虞林招治618元、原告林梅月618元、原告 張瓈尹309元、原告張瑜庭309元。   9.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林彥伯9,776元、原告林美秀9,776 元、原告林彥良9,776元、原告虞林招治29,327元、原告 林梅月29,327元、原告張瓈尹14,664元、原告張瑜庭14,6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 伯251元、原告林美秀251元、原告林彥良251元、原告虞 林招治753元、原告林梅月753元、原告張瓈尹376元、原 告張瑜庭376元。   10.被告劉明輝、劉靜蓉、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27,503元、原告林美秀27,503元、原告林彥良27,503元、原告虞林招治82,509元、原告林梅月82,509元、原告張瓈尹41,254元、原告張瑜庭41,254元,及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559元、原告林美秀559元、原告林彥良559元、原告虞林招治1,676元、原告林梅月1,676元、原告張瓈尹838元、原告張瑜庭838元。   11.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3,506元、原告林美秀13,5 06元、原告林彥良13,506元、原告虞林招治40,518元、原 告林梅月40,518元、原告張瓈尹20,259元、原告張瑜庭20 ,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347元、原告林美秀347元、原告林彥良347元、原告 虞林招治1,040元、原告林梅月1,040元、原告張瓈尹520 元、原告張瑜庭520元。   12.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8,803元、原告林美秀18,8 03元、原告林彥良18,803元、原告虞林招治56,409元、原 告林梅月56,409元、原告張瓈尹28,204元、原告張瑜庭28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482元、原告林美秀482元、原告林彥良482元、原告 虞林招治1,447元、原告林梅月1,447元、原告張瓈尹724 元、原告張瑜庭724元。   13.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林彥伯4,689元、原告林美秀4,689 元、原告林彥良4,689元、原告虞林招治14,067元、原告 林梅月14,067元、原告張瓈尹7,034元、原告張瑜庭7,0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 120元、原告林美秀120元、原告林彥良120元、原告虞林 招治361元、原告林梅月361元、原告張瓈尹181元、原告 張瑜庭181元。   14.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3,234元、原告林美秀3,234 元、原告林彥良3,234元、原告虞林招治9,702元、原告林 梅月9,702元、原告張瓈尹4,851元、原告張瑜庭4,851元 ,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101元、原告林美秀101元、原告林彥 良101元、原告虞林招治302元、原告林梅月302元、原告 張瓈尹151元、原告張瑜庭151元。   15.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芳、劉靜蓉、劉明輝、 劉慧蓉、劉佩蓉、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則以: (一)被告等人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原告等人,從而被告 等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舊地號分別為龜 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25-1、125-2、125-3)之土地(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土地面積為26.406坪、26.406坪、27.873坪 ,合計共80.685坪。三人於45年12月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賣與訴外人游孫中,並同 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有土地代書陳新墻作為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游孫中(以下簡稱為甲方,下同 )賣主林曾寅、林游鶯、林樣(以下簡稱為乙方,下同) 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議定辦法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及 所有權人1.台北縣○○鄉○○○○○○○○○○○○○○地號 貳六坪四O六 以上林曾寅所有2.仝所壹貳伍之貳地號 貳六坪四O六以上 林游鶯所有3.仝所壹貳伍之參地號 貳七坪八七參(林樣所 有) 計八拾坪六八五」、「一、乙方今願將前開土地杜賣 與甲方為業每坪價款議定為九拾元總價款即為新台幣七仟 貳佰六拾壹元七角五分正……。」由此以觀,林曾寅、林游 鶯、林樣確曾將前開土地讓售與游孫中,土地所有權人應 變更為游孫中,然不知何原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游孫中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之若干棟房屋 輾轉賣出,然因游孫中自始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此期間( 約略為55年之後)由訴外人許英華、訴外人武樂亭、被告 張仲五輾轉取得房屋後,三人作為代表為證明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共7戶之合法 占有權源,特將事實草擬為稿,此由手寫稿上載明「3.出 售房屋人游孫中與原有地主買上述土地並有契約有代書陳 新墻作中4.因第一次買地造房游孫中與原有地主未做轉移 過戶手續現此項房屋轉讓數次5.該項房屋有游孫中領取建 照(建照木板仍在)……光復街60巷24、24-1、26、28、30、 32、34共計七戶」可證。惟因現今年代甚為久遠,有部分 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滅失難尋。   2.被告陳進發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係當時地主輾轉向游孫中購入房屋土地後, 被告陳進發之父親陳碧(已歿)於63年間,再向該人購入, 然因時間已經過好幾載,原契約當事人陳碧業已離世,目 前契約文件已滅失難尋。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部分:47年10月24 日游孫中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禎英將坐落 於「台北縣○○鎮○○路○號地段為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125 之2號內之土地右至本姓房屋為界左至游姓房屋為界,長9 公尺7公寸、寬3公尺3公寸(換算面積為9.68303坪),並連 同李禎英新建平房壹幢計大小兩間另廚廁各一間」賣與訴 外人朱天年,此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然土地於 47年間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方游孫中向林樣 林曾寅林游鶯三人買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字樣可 見得。嗣後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 於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2、3號地號土地又經朱 天年、訴外人嚴蔡牡丹於50年1月23日、54年10月7日輾轉 賣與被告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另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於62年8月3日由游孫中輾 轉幾手後賣與訴外人梁采琼,再由訴外人梁采琼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賣與劉范菊蘭。   4.被告陳正雄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9年1月10日游孫中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總和,嗣後 再由訴外人陳總和於50年10月7日賣與訴外人黃佩珍,68 年8月22日再由訴外人黃佩珍賣與被告陳正雄。   5.被告武祺皓、武慧芳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2月12日游孫中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黃佩 珍,嗣後再由黃佩珍於55年5月22日賣與被告武祺皓之祖 父武樂亭(已歿),其後再由被告武祺皓之父即訴外人武世 華繼承,被告武祺皓則係自其父武世華繼承取得上述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由被告張仲伍向其前手交付 房屋後,再於71年2月23日轉賣與訴外人武樂亭(即被告 武慧芳之父親),惟武樂亭當時以其子武世銘作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嗣後武樂亭逝世,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被告武慧芳繼承。   6.被告陳素英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6月20日,游孫中、李禎英將 坐落於台北縣中和鄉中和路四巷(即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 125之1、2、3號土地)之房屋乙棟賣與訴外人趙伯英;嗣 後訴外人趙伯英於50年5月間又將房屋賣與許英華。被告 則係輾轉向許英華購入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7.綜上,45年間游孫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 林樣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游孫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 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游孫中,游孫中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交 付後,即不得再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買受人再將 其占有移轉於次買受人,亦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而來,在 出賣人本身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宜再 允許其擴張回復而得對次買受人為主張,以確保權利行使 之誠信及合法交易之保障。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一併承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容忍游孫中及其 後手之使用義務,而不得再對原買受人之直接後手行使物 上請求權;更甚者,若仍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登記之 形式上所有權人仍係自己為由,認其對於買受人或次買受 人仍保有物上請求權而得恣意主張,無異認為原土地出賣 人得不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對於買受人、次買受人而言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公。故游孫中嗣後再出賣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前手,再由前手輾轉售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本件被告不論係自買賣契約或係因 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占有連鎖屬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自無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  (二)系爭土地近百年之概況   1.依108年7月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見,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皆係記載林曾寅為土地所有 權人,換言之,林曾寅既於20年間即日據時代死亡,而系 爭三筆地號土地又為符合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期限(38年12 月底前),將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辦理土地申報,否則土 地將收歸國有,則該土地申報之程序,勢必係由其繼承人 代為辦理;又被告提出被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固然為45年12月6日,然 此情極有可能係林曾寅之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就該系爭 三筆地號土地與游孫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新墻既曾任永和鎮長,其作為地方具有 聲量、影響力之人士,絕無可能擔任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見證人。由此可見,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在這90年期 間皆非無人管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能推定為真正,事實 上係有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而為買賣,僅係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惟系爭土地尚待日據時期、光復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資訊,始能了解其歷史脈絡。   2.繼承系統表(鈞院卷二第55頁)以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鈞院卷二第75頁)可知,林曾寅與林福氣均設籍於「臺北 廳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 。林曾寅於20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僅有林福氣 一人,林福氣屆齡19歲,已係具辨別事理之成年人。且林 福氣後來與其配偶林孫賣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加興 、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林桂子、31年6月1日又生有一女林 治子(後改為虞林招治),當時5人仍設籍於「臺北廳擺接 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後林福氣設籍於 永和鎮下溪里保福路2段51巷26號,若自次子林自財之出 生年月日(即35年6月1日)以及其兒女之設籍狀況判斷( 參鈞院卷二67至73頁),林福氣應係位於31年至35年間自 系爭土地搬離,並至79年8月20日過世前均住於○○鎮○○里○ ○路0段00巷00號。   3.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45年12月6日 簽立,雖立約人為林曾寅,然勢必係由其合法且唯一之繼 承人始有權處分,當時甚至由後來之永和鎮長陳新墻作為 土地代書人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實性大幅提高。47年至49年間,當時系爭三筆地號土 地之買家游孫中與其父親李禎英於其上建造房屋後,將土 地與房屋一同轉賣與其他人,之後又轉手多次(詳見附表1 )。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而成,甚至後來又在 系爭土地另建房屋,何以林福氣在79年過世前有長達40年 之期間均不聞不問、不為所動,無非就是其早已利用林曾 寅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故對於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事實早有預見,從而也不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又再主張 返還,顯不符公平事理。甚且,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於 出賣土地一事毫不知悉,豈有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無償占 有數十年,顯然不合常情。又林福氣明知林曾寅名下有系 爭土地且其係唯一繼承人,若系爭土地真係遭他人偽造林 曾寅之名義出賣,林福氣即便毫無動作,依常理至少也曾 向其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且遭他人占有一事,然 為何原告似乎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而在110年底 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上種種,最合 理之推論即為林福氣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從而,雖現已無從考究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緣由,但至少從前揭資料均能見得林福氣知悉系爭土地之 存在,且林福氣住於○○鎮○○里○○路0段00巷00號長達約40 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示反對之意。 又系爭土地於64年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更顯見系 爭土地即便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經繼承人之手為處分。 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繼承人代被繼承 人林曾寅之名所簽訂,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仍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不得再為行使 物上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 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查原告就其聲明主張拆屋還地,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實際 上係同時建於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上,又地上物佔據系爭36 1地號之土地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別 為6.87、8.36、18.62、11.55、16.08、4.0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係平行四邊型,寬度僅為4公尺(按 土地複丈成果圖換算),又因佔據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必定含有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之牆、柱、樑,若硬係拆 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退萬步言,縱依 現今技術可僅針對地上物佔據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被告 地上物之屋齡若自被證2-1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已達66 年,國內建築技術規則係63年2月才頒佈,在此之前並無 耐震設計,當時建造之年代並無完善政商規範,施工材料 及施工技術老舊,縱拆除後僅剩之地上物不坍塌,亦難保 證破壞結構後之地上物仍可抵擋地震之強度而不危及週遭 。此外,原告將佔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後,系爭 土地實際上為一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原告亦不可能針對 系爭土地再為任何利用,且不僅係拆除地上物需要費用, 後續仍須將所有位於系爭359、36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回復 到不坍塌的情況,更需要高額的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且 地上物經拆除後,即便無坍塌風險,亦已然無法居住使用 。惟相較之下原告於本件已一併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土 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其被占用之土地已可 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並無何 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所耗費之資源人力與所能獲得之利 益相比甚少,與公共利益之要求不盡相符,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賓則以:伊所有房子是在84年透過仲介公司購買, 根據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需要登記,伊 是善意第三人,買了30年,但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人 土地上,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初為了 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有可能占 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但伊不確定。伊有土地登記 權狀、改良權狀,依照善意第三人來講,已經取得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序為 原告林彥伯12分之1、原告林美秀12分之1、原告林彥良12 分之1、原告虞林招治4分之1、原告林梅月4分之1、原告 張瓈尹8分之1、原告張瑜庭8分之1(見板調卷第21、23頁 )。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被告武慧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被告劉靜蓉(即被告劉范菊蘭之繼承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被告陳正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被告武祺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被告陳素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60 餘年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9頁)說明其已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 ,惟上述書證至多僅得說明系爭建物於47年間即可能已存 在,然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 當權源,被告等人仍需舉證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查:   ⑴被告雖提出林曾寅、林游鶯及林樣等人於45年12月6日出售 包含系爭土地予游孫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游鶯改名陳 林鶯戶籍資料、林樣戶籍資料、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蔵陳新 墻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第319頁),惟林曾寅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早就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逝世,林樣更是於大正7年即 民國7年即已逝世,至少此二人不可能於45年間與游孫中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見證人陳新墻係於民國3年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359地號所有權人林樣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分別於陳新墻4歲及17歲時逝世, 故陳新墻不可能於其42歲時以代書身分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書之真正,被 告等人最初之前手即游孫中有上述之瑕疵而自始未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游孫中即無從轉移任何權利與後手。 再查,被告雖另提出許鶯華、武樂亭即張仲五等人之手寫 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原告既抗辯上開文書 係嗣後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即無從作為被 告等合法取得權利之證明,且觀其內容亦可見與游孫中交 易之買家均清楚知悉游孫中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 簽訂之契約至多僅有購得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上述手寫 稿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提出林樣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其中事由記載「臺北廳……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 地林忠直八弟明治十年九月二日分戶……」,由此推估系爭 土地與龜崙蘭溪洲庄溪州百十八番地應屬同一筆土地;又 以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兼 最原先之戶主應為林忠直,然可能係因林忠直未有其他男 性之直系卑親屬,故最後由其女兒林氏查某作為戶主繼承 人,而林氏查某於民國8年間死亡後,則由其子林福氣繼 承其戶主身分。至於該系爭土地不論係作為家產或私產, 最終係由林忠直之配偶林曾寅繼承系爭土地,然因林氏查 某早於林曾寅死亡,故林曾寅於民國20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必定係由林福氣代位繼承,雖據提出戶口調查簿、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 頁),然依上開書證尚不足以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此均 為原告推測已難查考,容有可疑。原告又以林福氣在79年 過世前有長達40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 示反對之意,顯見林曾寅之後代係默示承認買賣契約之合 法性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 ,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 ,自難僅因原告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系 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協議。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確有可能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建物 占有其土地乙事,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 務,造成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情形表示 異議,尚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 示同意或與被告等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均未 曾提出異議,顯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即系爭24號建物部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等人雖稱系爭24號建物 係游孫中出售與第三人後,再由被繼承人陳碧於63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嗣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三人繼承 ,惟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始末,自不能主張占有連鎖, 況倘若僅取得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⑷關於被告武慧芳(即系爭26號建物部分):被告武慧芳雖 稱系爭26號房屋及土地係由張仲五出售予武樂亭後由被告 武慧芳繼承云云,固據提出71年2月23日之房屋讓渡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依讓渡書內容僅涉及 房屋之權利,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情,且張仲五究係如何取 得權利未見被告武慧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占有連鎖 之事實。   ⑸關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即系爭28、30號建物部分):劉 范菊蘭以系爭30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以買賣 契約由朱天年、嚴蔡牡丹、劉范菊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28號建物土地則係以係向訴外人梁彩琼購得,雖據提出47 年10月24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0年1月23日房屋買賣契約 書、5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2年8月3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中和地政函文、誠信 法律事務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本院 卷二第321、323、324頁)。惟觀47年10月24日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內容,朱天年與前手游孫中之交易僅涉及龜崙蘭 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2地號部分土地,核與本件系爭361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地號) 無涉,其後手自無法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劉范菊蘭亦 未能證明梁彩琼是如何取得28號房屋土地之權利,準此, 前開證物均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劉范菊蘭有權使用之證據。   ⑹關於被告陳正雄(即系爭32號建物部分):被告陳正雄雖 稱系爭32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由陳總和、黃 佩珍及陳正雄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49年1月10日房 屋讓渡契約書、50年10月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68年8月22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惟被告陳正雄依68年8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僅購買系爭32號建物,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連鎖占有。   ⑺關於被告武祺皓(即系爭34號建物部分):被告武祺皓雖 主張系爭34號建物及土地係游孫中售予黃佩珍,再轉售武 樂亭,嗣由武世華及武祺皓先後繼承,並提出48年2月12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5年5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48年2月12日房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門前小院佔地七坪半」,55年5月22日房屋 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門前小院佔地十坪半」,二份契約之 標的物是否同一,已有可疑。縱使確係交易系爭34號房地 ,惟自契約所載坪數差異如此之大,則上述買賣契約無法 為有利被告武祺皓之認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武祺皓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   ⑻關於被告陳素英(即系爭55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素英雖 稱系爭55號建物及土地係由游孫中、李禎英出售予趙伯英 ,趙伯英再售予許英華,而被告嗣再向許英華購買取得, 並提出48年6月2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0年5月之房屋渡 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惟被告陳素英 未提出其自身購買房地之契約,且李禎英為何有權出售系 爭土地亦未見說明。是上述買賣契約自無法認定被告陳素 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⑼關於被告劉國賓(即系爭59號建物部分):被告劉國賓雖 購買系爭59號建物30年,但以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 人土地上,因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 初為了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 有可能占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劉國賓以其占用鄰地彼此間有默示同意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而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 當然取得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劉國賓既未舉證 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末查,被告等雖均主張系爭建物最初均係45年間游孫中購 買土地後所蓋,再由被告等輾轉取得。然本件113年2月2 日履勘現場明顯可知,現存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泥土造之 四層以上房屋,而非早期之木石磚造之一層房屋,況各個 門牌號碼下均有二筆稅籍登記,在本件起訴後稅編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之稅籍登記更經主管機關以「已拆除 」為由註銷,另被告陳沛潔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 指系爭24號房屋)為聲請人(陳沛潔)之父親即第三人陳 碧約於民國80年自行籌資鳩工興建…」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加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相近 顯係同時期所建,在在足證現存系爭建物大多非40年間所 蓋,而係約於80年間遭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明知對系 爭土地無所有權之情況下,擅自未經同意興建而成,即無 值得保護之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目前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是 以原告本於其所管理之權限將系爭土地取回,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被告等人雖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 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 ,不無權利濫用等情,然本件除陳進發及劉靜蓉等人有自 用居住,其餘占用人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另系爭土地在新 北永和精華地段,面積亦非小,並非畸零地,而依新北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之規定頒布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暨 其附表一(附件1,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約5.84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2 5.18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同上卷第449頁),是 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得獨立合法建築約6層樓之住宅房屋之 用,非所得利益極少,而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義務, 倘被告等自動履行,理當能最大程度降低臨損之可能,是 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之前手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 存在得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證 據多有缺漏,且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 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採。第按所有人對 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系爭土地 之占用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被告等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被告劉佩蓉、劉 慧蓉、劉明輝除外)分別以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等人因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雖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回溯計 算,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除被 告劉國賓外),原告嗣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劉國賓向本 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間方屬正當(即10 1 年5 月7日起自112 年5 月8日止,被告劉國賓則自108 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三)復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 24,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原證1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43,200元,此有原告檢附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可參(見本院板調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步行約50 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公尺、250公尺、270公 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 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 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 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板調 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79至387頁、院卷 二第401至429頁),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劉范菊蘭之繼承人除 外)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陳進發自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 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1 、297頁)、被告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87頁)、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93、121頁)、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張國賓自113年7月31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如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示),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7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 劉靜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此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靜 蓉按月承擔如附表一編號3下方所示之金額,劉范菊蘭死 亡前之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則 由被告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於被繼承人劉范 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上方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亦即①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應就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②被告武慧 芳應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③被告劉靜蓉應就系爭28 、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④被告陳正雄應就系爭32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 平方公尺)、⑤被告武祺皓應就系爭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素英應就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⑦被告張國 賓應就系爭5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 芳、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張國賓分別如主文第8、9、 11至14項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 編號A、B、D、E、F、G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 月28日起、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被告張國賓自11 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B、D、E、F、G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 慧蓉、劉佩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劉靜蓉將聲明 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被告張國賓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張國賓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五、五之一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6.87 8% 22,227 計算式:(24,480×6.87)×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26,733 計算式:(24,320×6.87)×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26,623 計算式:(25,440×6.87)×8%×(695÷365) 合計 75,583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6.87 8% 1264 計算式:(25,440×6.87)×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6.87 8% 1979 計算式:(43,200×6.87)×8%÷12 2、被告武慧芳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8.36 8% 27,048 計算式:(24,480×8.36)×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32,530 計算式:(24,320×8.36)×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32,397 計算式:(25,440×8.36)×8%×(695÷365) 合計 91,975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8.36 8% 1538 計算式:(25,440×8.36)×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8.36 8% 2408 計算式:(43,200×8.36)×8%÷12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8.62 8% 60,243 計算式:(24,480×18.62)×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72,454 計算式:(24,320×18.62)×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75,791 計算式:(25,440×18.62)×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 310/366 43,200 54,505 計算式:(43,200×18.62)×8%×(310÷366) 合計 262,993 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8.62 8% 5,363 計算式:(43,200×18.62)×8%÷12 4、被告陳正雄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1.55 8% 37,369 計算式:(24,480×11.55)×8%×(603÷365) 109年1月1日5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44,943 計算式:(24,320×11.5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44,759 計算式:(25,440×11.55)×8%×(695÷365) 合計 127,071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1.55 8% 2,125 計算式:(25,440×11.55)×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1.55 8% 3,326 計算式:(43,200×11.55)×8%÷12 5、被告武祺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6.08 8% 52,025 計算式:(24,480×16.08)×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62,570 計算式:(24,320×16.08)×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62,314 計算式:(25,440×16.08)×8%×(695÷365) 合計 176,909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6.08 8% 2,959 計算式:(25,440×16.08)×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6.08 8% 4,631 計算式:(43,200×16.08)×8%÷12 6、被告陳素英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4.01 8% 12,974 計算式:(24,480×4.01)×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5,604 計算式:(24,320×4.01)×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 696/365 25,440 15,562 計算式:(25,440×4.01)×8%×(696÷365) 合計 44,140 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365 25,440 4.01 8% 715 計算式:(25,440×4.01)×8%×(32÷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4.01 8% 1155 計算式:(43,200×4.01)×8%÷12 7、被告張國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6/365 24,480 3.35 8% 4,422 計算式:(24,480×3.35)×8%×(246÷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3,036 計算式:(24,320×3.3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13,636 計算式:(25,440×3.35)×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 211/366 43,200 6,675 計算式:(43,200×3.35)×8%×(221÷366) 合計 37,769 自113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3.35 8% 965 計算式:(43,200×3.35)×8%÷12              附表四: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2,100 6,299 林美秀 2,100 6,299 林彥良 2,100 6,299 虞林招治 6,299 18,896 林梅月 6,299 18,896 張瓈尹 3,149 9,448 張瑜庭 3,149 9,448 B 武慧芳 林彥伯 2,555 7,665 林美秀 2,555 7,665 林彥良 2,555 7,665 虞林招治 7,665 22,994 林梅月 7,665 22,994 張瓈尹 3,832 11,497 張瑜庭 3,832 11,497 C 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 林彥伯 7,305 21,916 林美秀 7,305 21,916 林彥良 7,305 21,916 虞林招治 21,916 65,748 林梅月 21,916 65,748 張瓈尹 10,958 32,874 張瑜庭 10,958 32,874 D 陳正雄 林彥伯 3,530 10,589 林美秀 3,530 10,589 林彥良 3,530 10,589 虞林招治 10,589 31,768 林梅月 10,589 31,768 張瓈尹 5,295 15,884 張瑜庭 5,295 15,884 E 武祺皓 林彥伯 4,914 14,742 林美秀 4,914 14,742 林彥良 4,914 14,742 虞林招治 14,742 44,227 林梅月 14,742 44,227 張瓈尹 7,371 22,114 張瑜庭 7,371 22,114 F 陳素英 林彥伯 1,226 3,678 林美秀 1,226 3,678 林彥良 1,226 3,678 虞林招治 3,678 11,035 林梅月 3,678 11,035 張瓈尹 1,839 5,518 張瑜庭 1,839 5,518 G 張國賓 林彥伯 1,049 3,147 林美秀 1,049 3,147 林彥良 1,049 3,147 虞林招治 3,147 9,442 林梅月 3,147 9,442 張瓈尹 1,574 4,721 張瑜庭 1,574 4,721 附表五: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35 105 林美秀 35 105 林彥良 35 105 虞林招治 105 316 林梅月 105 316 張瓈尹 53 158 張瑜庭 53 158 B 武慧芳 林彥伯 43 128 林美秀 43 128 林彥良 43 128 虞林招治 128 385 林梅月 128 385 張瓈尹 64 192 張瑜庭 64 192 C 陳正雄 林彥伯 59 177 林美秀 59 177 林彥良 59 177 虞林招治 177 531 林梅月 177 531 張瓈尹 89 266 張瑜庭 89 266 D 武祺皓 林彥伯 82 247 林美秀 82 247 林彥良 82 247 虞林招治 247 740 林梅月 247 740 張瓈尹 123 370 張瑜庭 123 370 E 陳素英 林彥伯 20 60 林美秀 20 60 林彥良 20 60 虞林招治 60 179 林梅月 60 179 張瓈尹 30 89 張瑜庭 30 89 附表五之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55 165 林美秀 55 165 林彥良 55 165 虞林招治 165 495 林梅月 165 495 張瓈尹 82 247 張瑜庭 82 247 B 武慧芳 林彥伯 67 201 林美秀 67 201 林彥良 67 201 虞林招治 201 602 林梅月 201 602 張瓈尹 100 301 張瑜庭 100 301 C 劉靜蓉 林彥伯 149 447 林美秀 149 447 林彥良 149 447 虞林招治 447 1,341 林梅月 447 1,341 張瓈尹 223 670 張瑜庭 223 670 D 陳正雄 林彥伯 92 277 林美秀 92 277 林彥良 92 277 虞林招治 277 832 林梅月 277 832 張瓈尹 139 416 張瑜庭 139 416 E 武祺皓 林彥伯 129 386 林美秀 129 386 林彥良 129 386 虞林招治 386 1,158 林梅月 386 1,158 張瓈尹 193 579 張瑜庭 193 579 F 陳素英 林彥伯 32 96 林美秀 32 96 林彥良 32 96 虞林招治 96 289 林梅月 96 289 張瓈尹 48 144 張瑜庭 48 144 G 張國賓 林彥伯 27 80 林美秀 27 80 林彥良 27 80 虞林招治 80 241 林梅月 80 241 張瓈尹 40 121 張瑜庭 40 121

2025-01-24

PCDV-112-重訴-687-2025012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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