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
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亦曾於彰
化市自助洗衣店竊取他人物品,經本院判決處拘役確定,
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
再於自助洗衣店為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之衣物已全數由告訴人莊
易誠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衣物3件,已返還告訴人莊易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李文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SeSA洗衣吧-00社口店」
,徒手竊取莊易誠所有,置於該處洗衣籃內之衣物3件(價值
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莊易誠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易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告訴人之衣物
3件,惟辯稱:伊當時是要拿伊的枕頭套,伊以為洗衣袋內
的是伊的枕頭套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有告
訴人莊易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再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將上述衣物放入店內第2號洗
衣機清洗;同日17時02分許,洗衣店老闆將告訴人之衣物取
出放置在一旁洗衣籃內;被告於同日21時56-57分許,翻動
洗衣籃內之衣物,並將告訴人之衣物放置在自有的袋子內,
後便騎乘機車離開洗衣店等情。則由案發經過觀之,被告翻
動衣物後始將衣物放置在自有的袋子內騎車離去,當無可能
誤認告訴人上揭衣物係其所有之枕頭套。從而,被告所辯,
顯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CHDM-114-簡-4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