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投簡-572-20241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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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因為洪○豪和甲○○發生口角,洪○豪找了尤澤亞,呂忠義又找了更多人,包括乙○○、吳彥翔等等,一起到育英街。尤澤亞、高宇呈拿棍棒和西瓜刀打甲○○,丁○○、丙○○出來查看也被打了。甲○○、丙○○、丁○○都受了傷。乙○○開車載大家到現場和離開。法官認為乙○○犯了傷害罪,判了他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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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洪○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本院另行審結)告知此事,呂忠義(本院另行審結)在旁聽聞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本院另行審結)、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乙○○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木棒毆打甲○○時,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本院另行審結)在聽聞呂忠義甲○○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乙○○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丙○○叫囂,尤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乙○○駕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尤澤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同案被告尤澤亞高宇呈等人在場有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3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澄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呂忠義等人事前前往現場、事後離開現場,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尤澤亞吳彥翔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故本件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僅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到場及離開、在場支援,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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