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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丁○○指使他人索討債務,引發一連串的暴力事件。一開始,丁○○因為乙○○欠錢,就叫辛○○去要債,結果談判破裂,丁○○就帶人拿電擊棒和棍棒去打乙○○。後來,洪○豪跟戊○○發生口角,丁○○又帶甲○○、庚○○等人去助陣,甲○○和庚○○就拿西瓜刀和棍棒打傷了戊○○、壬○○和癸○○。法院認為丁○○是首謀,甲○○、庚○○也有參與施暴,所以判了他們刑罰。丁○○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庚○○和甲○○也分別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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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高宇呈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乙○○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辛○○向乙○○索討金錢,辛○○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乙○○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乙○○後,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辛○○乃通知丁○○,丁○○則搭乘詹許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丁○○、詹許煒、辛○○、庚○○、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詹許煒、辛○○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孫協沂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丁○○持電擊棒攻擊乙○○,辛○○即持球棒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乙○○,詹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庚○○、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戊○○有口角衝突,洪○豪則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此事,丁○○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甲○○、庚○○、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己○○、丙○○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丁○○、甲○○、庚○○、丙○○、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庚○○、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庚○○、丙○○前往。嗣甲○○、庚○○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戊○○,庚○○、甲○○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毆打戊○○,癸○○、壬○○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庚○○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戊○○時,為癸○○推開,庚○○遂又將癸○○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癸○○,此時戊○○、壬○○均上前欲保護癸○○,庚○○、丙○○、甲○○遂共同毆打戊○○、壬○○,當戊○○被打倒在地時,甲○○則持西瓜刀砍向癸○○,戊○○馬上起身以手阻擋,戊○○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壬○○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己○○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辛○○在聽聞丁○○與戊○○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壬○○叫囂,甲○○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壬○○方向,嗣己○○駕車搭載丁○○、甲○○、庚○○、丙○○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㈡】、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壬○○、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1-393、516-518、521-541頁、他卷第19-23、33-35、45-47、61-66、71-74、79-81、89-92、97-100頁、偵一卷第11-13、15-41、241-245、247-277、359-395、425-448、479-483、485-508、845-891、937-972頁、偵二卷第13-16、151-152、341-343、415-417、419-420、523-525、777-779、787-790、795-797、799-801、839-843、873-877、939-947頁、本院卷一第63-70、165-168、169-173、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293、542-546、725-748、750-753頁、他卷第3-11、25-31、37-43、49-57、59、67-70、75-78、83-87、93-96、101-105、107、109、111、113-115、117-121、123-141、143-170、209-216頁、偵一卷第43-47、59、61-65、69、71-75、121、123-125、205、207-211、215、217-221、225、227-231、279-283、285、341-342、347-348、397-401、413、415-419、449-453、509-513、525-527、631-639、641-647、767-771、783、785-787、833-834、893、895-899、931-932、937-977頁、偵二卷第819、845-850、891-893、895-899頁),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首謀外, 對於其他所有客觀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不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欠我錢,辛○○問我為何這張票不討,辛○○說要討,我就把票給他,他跟乙○○碰面後,談不攏打電話給我,說被乙○○嗆,我才過去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首謀部分我不承認,真的不是我指示的,人不是我聯絡的,他們當時都在我家裡。真的不是我叫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否認首謀,是辛○○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主動向告訴人乙○○追討,此部分並非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辛○○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一氣之下才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當天並沒有實際下手或攜帶凶器,告訴人戊○○、壬○○、癸○○表明當日被告丁○○沒有參與傷害行為,因此同意無償和解,告訴人戊○○甚至表明與被告丁○○是朋友,認為他沒有犯罪動機,當天會出現在現場,只是因為其他人曾經為他工作,即使成立犯罪,也願意原諒他等語。然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並有上開被告乙○○、甲○○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10點,我原本 要出門,突然有一個人下車叫我名字說要找我,當時2台車一堆人在門口,但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就說我欠丁○○錢,他是丁○○叫他來收錢,當時我有說我不認識你,要不要去我家附近超商談,要去超商談是因為當時已晚,我怕影響附近鄰居安寧。到超商後,那個人就打給丁○○,跟丁○○說等一下就找人來,不久後有人來,就拿電擊棒跟棍棒。我到超商時,對方跟我說我有欠丁○○錢,但我只有欠4萬,但他們卻要10幾萬,過不久丁○○就來了,就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73-87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在服兵役, 我剛好放假回來,我就去丁○○家中住,當時我在丁○○家中,後來庚○○、孫協沂也來到丁○○家集合,丁○○就指示我們前往7-11敦和門市幫他跟乙○○討債,我就自行駕駛BKB-1197號自小客車前往;庚○○、孫協沂是搭承同輛ALG-8682號自小客車前往,但因為後來要不到錢,有人回報丁○○說討不到錢,丁○○就由詹許煒載來到敦和門市,丁○○下車見到乙○○,就用電擊棒攻擊乙○○。我不認識乙○○,只有聽過這個名字,當天都是聽從丁○○指示才會去找乙○○。當天都是丁○○發起策畫的,我手持的球棒也是從丁○○家中帶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5、3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0月22日有去統一敦和門市找乙○○,丁○○說要去找乙○○討15萬,我先去跟乙○○講,後來丁○○到,就拿電擊棒電乙○○,我看丁○○被打,我才拿球棒打乙○○,我拿的球棒是從丁○○家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2頁)。 ③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我人在丁○○家, 我只知道丁○○有叫辛○○去找一個人處理事情,我跟孫協沂開8682那台車一起出門,當時先到要找的那個人家,辛○○下車跟他談話,然後他們約到7-11敦和門市講。到7-11的時候,辛○○跟對方交談,我跟孫協沂在旁邊看,過差不多3分鐘丁○○就開車到7-11,然後動手打那個人。丁○○是跟詹許煒來,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70-172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2日我有到統一敦和門市找乙○○,當時是一群人在丁○○家,當時丁○○叫辛○○去找乙○○,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是搭孫協沂的車,比較晚到,我們跟著辛○○的車。丁○○是後來才到,辛○○一開始好好的跟乙○○在講,之後丁○○到場,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4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討債,丁○○把本票給辛○○後,他要我跟他去處理,到車上,孫協沂跟我說要去討錢。辛○○跟乙○○原本是好好談判,但不知道是誰打給丁○○,丁○○到場後,丁○○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二卷第895-899頁、他卷第129-141頁)可知,被告庚○○、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孫協沂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乙○○,起因無非是因為受被告丁○○指示,前往索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因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告訴人乙○○索討未果後,同案被告辛○○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由另案被告詹許煒駕車搭載前往現場,並於下車後隨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同案被告辛○○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再者,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庚○○、孫協沂都是朋友,庚○○約在2周前在廟會上有見到打招呼、丁○○我在3月時有去他家聊天、孫協沂在3月時有在街上遇到他有跟他打招呼。都是面對面見到,見面時間都不長10分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373-374頁頁),可見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且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是本件如非被告丁○○首謀倡議,依憑上開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彼此非十分熟識關係,且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等會一同前往現場,更遑論若同案被告辛○○等人倘可自行決定行動,又何必於商談未果時,通知被告丁○○到現場。又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亦非於被告丁○○到場前先行離開,同案被告辛○○更再被告丁○○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後,亦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且該球棒係自被告丁○○家中取出攜帶前往,是苟非其等已有犯意聯絡,現場焉有如此配合被告丁○○之理,顯然被告庚○○、同案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於本件犯行自係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首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等人共同持以攻擊之電擊棒、球棒,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娃娃 機找人,看戊○○他們家那邊,戊○○就走出來,戊○○說為什麼看我們這邊,我跟戊○○有認識,我就去找戊○○,戊○○當時有拿棒球棍在衣服裡面,後來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打起來。現場是由丁○○在指揮,大家都知道現場要聽丁○○的。丁○○說要挺我就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鎮 育英街,當時洪○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講事情,差點被打,當時我開擴音,丁○○有聽到對方叫戊○○,丁○○就叫我們一起過去。庚○○、丙○○、己○○、李○儒、丁○○和我都一起過去,因為丁○○做防水,我們在他那邊上班,都在丁○○家。我從丁○○車上拿西瓜刀過去,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上車有看到,我拿刀砍戊○○。庚○○、丙○○他們拿棍子動手,棍子也是丁○○車上的,我們一起搭丁○○車來,是己○○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642-6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那天我到丁○○家聊天,聊到一半,有人打給丁○○說要喊支援,丁○○就叫我開車,車上還有載丁○○、庚○○、丙○○、甲○○,前往育英街娃娃機店,到達後,丁○○叫我去停車,他們先下車,我停好車就到娃娃機店,夾完時,就看到他們在打。後來丁○○說快點離開。我就開車載庚○○、丁○○、丙○○、甲○○回去丁○○家。他們帶的棍棒是丁○○家本來就有的,刀是本來就在車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丁○○接到洪○豪電話,丁○○說洪○豪跟人家起口角,要丁○○去了解,丁○○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洪○豪之前有在丁○○那邊做工。打完後一樣坐己○○開的那台車,載我、丁○○、庚○○、甲○○回丁○○家,刀跟球棒放丁○○家等語(見偵二卷第416-417頁)。 ⑤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育 英街,洪○豪打電話給丁○○說他被打,當時我們都在丁○○家,丁○○就說一起去看什麼情況。我當時搭乘丁○○的車,是己○○開的,載我、丁○○、甲○○、丙○○。我們跟戊○○發生衝突時,丁○○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起因是因為少年洪○豪先與 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被告丁○○接到原本要打給被告甲○○的電話後,召集當時在其住處內的被告庚○○、同案被告丙○○、己○○等人,由同案被告己○○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車上並放有棍棒、西瓜刀,且到場後,被告甲○○、庚○○分持西瓜刀、棍棒下車,是被告丁○○顯然已可以預見現場會有肢體衝突。再者,根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3-165頁)可知,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丁○○即在旁觀看,結束後又一同離開,準此,從整個事發過程,本件若非由被告丁○○號召被告庚○○、甲○○等人前往,且任由其等使用車上之棍棒、西瓜刀,現場何以演變激烈肢體衝突,甚至被告丁○○看到肢體衝突後,仍在場旁觀,並在結束後一同返回其住處各自解散離去。是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是甲○○約其等前往現場,西瓜刀、棍棒都是他們自己攜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顯與實情不符。又苟如被告丁○○所辯,則此事根本與其無關,又何必跟著前往現場?且在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避嫌,與被告庚○○等人返回其住處,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顯然被告甲○○、庚○○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丁○○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刻意淡化自己參與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甲○○等人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等人之西瓜刀、棍棒,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共同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則在旁助勢、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前述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外,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被告丁○○首謀召集被告甲○○、庚○○、同 案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丙○○攻擊告訴人戊○○、壬○○、癸○○,被告丁○○、同案被告己○○等人在旁觀看、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前開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街口之道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戊○○、壬○○、癸○○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甲○○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庚○○與另案被告詹許煒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由被告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由被告庚○○、甲○○等人傷害告訴人戊○○、癸○○、壬○○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有關首謀部分之事實,並使其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亦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孫協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己○○,就傷害告訴人戊○○、癸○○、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首謀犯行部分,與所為屬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庚○○、甲○○、同案被告己○○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關係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庚○○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 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乙○○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庚○○、甲○○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戊○○、癸○○、壬○○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即於深 夜聚集多人,並持電擊棒下手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被告丁○○所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深夜召集多人,與被 告庚○○、甲○○、同案被告丙○○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任由被告庚○○、甲○○持棍棒、西瓜刀下車,且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為制止或離開;被告庚○○、甲○○則分別持棍棒、西瓜刀,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戊○○、壬○○、癸○○,終致告訴人戊○○、壬○○、癸○○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3人氣焰十分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之適用: 證人即少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3日21時左 右,我前往丁○○家中找己○○,丁○○就叫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到達現場我就在娃娃機店裡面玩夾娃娃,之後我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就走到外面看,當時我看到庚○○拿棒球棍、甲○○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等人,我就站在旁邊看並勸雙方不要打架,後來剛好有朋友騎車過來,我就趕快跳上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丁○○等人怎麼分工,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9-940頁);證人即少年洪○豪則於警詢時證稱: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打起來,我把被告庚○○、甲○○拉開後,後面戊○○滿衝的,庚○○他們又不爽,又打起來,我沒有預想到會發生打架事件,原本是想要帶人過來跟戊○○好好講話,沒有想到丁○○會叫人帶棍棒、刀子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170頁)及前開被告丁○○、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儒、洪○豪於事前或在現場有何與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於事前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前往,事發後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離開,且起訴書亦未記載任何證人李○儒、洪○豪部分的共犯行為,是尚難認證人李○儒、洪○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之共犯,則被告丁○○、庚○○、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坦承傷害、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首謀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並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則係在場助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召集眾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觀看,然未下手、被告庚○○持棍棒、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壬○○、癸○○,其中被告甲○○持刀攻擊行為最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戊○○、壬○○、癸○○僅無條件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未與被告庚○○、甲○○達成調解,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沒有要扶養家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軟式警棍1支、手機2支,被告丁○○陳稱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見偵一卷第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確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電擊棒、被告庚○○、甲○○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棍棒、西瓜刀,固屬被告3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