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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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4司消債調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繳費資料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31

HLDV-114-司消債調-2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安千禧即莊秀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莊雲山即莊秀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安念慈即莊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千禧、莊雲山、安念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秀美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9,63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1.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6

CYDV-114-司促-1362-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音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巿華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一街與中正西路13 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莊秀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秀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音慈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音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秀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5

SCDM-113-交易-738-20250225-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世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瞿世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LINE 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 麗君、林美蓮、洪敏娟、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 、陳暘昇、曾詩涵、黃秀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 廼煇、詹淑卿、詹麟、謝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 詹華雄等24人(下稱吳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珮僑等2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麗君、林美蓮、洪敏娟、 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陳暘昇、曾詩涵、黃秀 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廼煇、詹淑卿、詹麟、謝 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詹華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瞿世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 第1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 ,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準備 回臺開店需要裝潢費用,要我代為收款,並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之提款卡幫忙轉帳外匯,以分散匯款金額,但我沒有詐 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3、 59頁;審金易卷第141、143頁)。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3、59、61頁 ;審金易卷第141、1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903 至907頁;偵卷第33頁;審金易卷第105至107、111至116、1 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吳 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詐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 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 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 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並未見過「陳淑穎」 ,係經由網路認識,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穎」聯繫 ,我只知道「陳淑穎」住在香港,但我沒有查證過,對方騙 我要與我交往,我才幫忙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審金易卷第143頁);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 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獲其 所經營公司資料情形下,便率然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 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6個金 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其 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間,同時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該名暱稱「陳淑穎」之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 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24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金額非少、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 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核 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珮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吳珮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②吳珮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70、75、83至85頁) ③吳珮僑所提出詐騙文件及詐騙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2頁) ④吳珮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0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 李俊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俊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①,將右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時間②,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5日9時06分許,匯款4萬元 ①李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②李俊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99、100、102、103、110至111頁) ③李俊儀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05至107頁) 3 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雅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9萬元 ①李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②李雅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3、119至124、129、15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4 李麗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麗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至189頁) ②李麗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9、191至19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美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林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林美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9至202、210至211頁) ③林美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至230頁) ④林美蓮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215、22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6 洪敏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洪敏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洪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4至256頁) ②洪敏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3、257至258、265、29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9至121頁) 7 洪䕻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洪䕻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䕻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匯款6萬元 ①洪䕻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3至235頁) ②洪䕻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40、249頁) ③洪䕻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4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8 徐意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意能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 112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9564元 ①徐意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7至309頁) ②徐意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9至306、319、366頁) ③徐意能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1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9 高典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 與高典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典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①、②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於右列③、④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11月13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匯款2萬2,200元 ①高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3至375頁) ②高典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9至372、377至379、383、384、387、388、393、39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0 陳姵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姵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5至409頁) ②陳姵瑾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01至403、411至414、423、42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1 陳暘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暘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暘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陳暘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1至443頁) ②陳暘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39、445、446、451、452、464、467頁) ③陳暘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53至462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2 曾詩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曾詩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曾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3、494頁) ②曾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83、484、486、48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3 黃秀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秀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匯款30萬元 ①黃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69至471頁) ②黃秀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72、473、475、476頁) ③黃秀貴所提供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47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4 黃啓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啓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3至505頁) ②黃啓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97至501、507、508、515、516頁) ③黃啓華所提供之詐騙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1、52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5 黃鈞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鈞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鈞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元 ①黃鈞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②黃鈞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3至526、541、542、545、54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6 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葉怡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0、561頁) ②葉怡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5至559、565、566、575頁) ③葉怡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7 董迺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董迺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迺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①董迺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87至591頁) ②董迺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3至586、595至597、60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8 詹淑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淑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①詹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5至697頁) ②詹淑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3、698至700、702頁) ③詹淑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8至716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9 詹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①詹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3至641頁) ②詹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9至632、649、650、653至655、6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0 謝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謝佩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62至664頁) ②謝佩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1、665至668、684、68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21 鍾裕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VLINE 與鍾裕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鍾裕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27至728頁) ②鍾裕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5、731至733、741至74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2 關瑞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與關瑞元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瑞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①關瑞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1至753頁) ②關瑞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49、755至759、765至767、773頁) ③關瑞元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778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3 莊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莊秀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秀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匯款50萬元 ①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6至788頁) ②莊秀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1至784、790至79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4 詹華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華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華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詹華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9至801頁) ②詹華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95至798、805、81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易-38-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有妹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6,926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68,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66,9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28737-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邦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   補充為「陳冠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冠綸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沈邦豪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 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沈邦豪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冠綸、「EASON」、 「詩軒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沈邦豪雖於審理時坦 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 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邦豪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於擔任禾發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該公司名下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而且各 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 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沈邦豪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沈邦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沈邦 豪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沈邦豪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 邦豪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 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沈邦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032-20250124-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莊秀美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安千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6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莊秀美核發支付命 令,惟查莊秀美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莊秀美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 ,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務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10-20250114-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莊秀美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輝因詐欺案件,經原告莊秀美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審簡附民-3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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