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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 ,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 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201,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17 9頁),然本件葉初東就第一審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出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上訴效力不及於顧芮 萍,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葉初東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顧芮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顧芮萍,自無庸列顧芮萍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毆打,方使用鐵門勾回擊被 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萬8026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之後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容醫學科之4,316元、4000元(4月18日 )、6500元(6 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 0月17日),距離本件衝突已經數月以上,且美容之費用應 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理;而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萬9026元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而針對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顧芮萍毆打,受有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顧芮 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然原審 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遭毀損之金額,應予折舊,此與一般民 間所認眼鏡使用年限有違背,且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10萬元過低,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賠 償金20萬1500元。對上訴部分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葉 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1,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 (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 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是否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修理費2500元是否應折舊?  ㈣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的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 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上訴人及顧芮萍發 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及顧芮萍,上訴人隨 後持鐵門勾條敲擊被上訴人,顧芮萍則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 朝被告被上訴人丟擲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97號【下稱系爭偵卷】卷第172-17 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14-120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先互有口角,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持掃把攻擊後,竟憤而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鐵門勾條攻擊 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顯然可認上訴人之舉動已出於傷 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自不 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ㄒ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026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8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 ,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3月7日 )、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 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大學 附設醫院臨床影像(見原審卷第25-29、43-45、57頁;見本 院卷第133-153頁),被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額頭撕裂傷6 公分(縫7針)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6公分(縫7針),額頭傷勢位 於臉部正面,且面積長達6公分,並造成紅疤痕及皮膚纖維 化,本院考量該傷口之位置及面積,難謂不造成被上訴人社 交生活之影響,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前往美 容手術接受雷射治療,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僅 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8026元,應堪可信。  ②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 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 ,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眼鏡之損害不應折舊 ,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 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眼鏡之費用亦應折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 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本件事發經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8026元 、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9026元 ,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葉初東 顧芮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日盛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星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初東新臺幣5萬0,650元、連帶給付原告顧 芮萍新臺幣5萬1,2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0,650 元、5萬1,210元,為原告葉初東、顧芮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初東、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販售蔬果等物,被告林日盛、吳星怡則為住在 隔壁85號之夫妻。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吳星怡因 其機車停在住處門口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與原告2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原告2人。原告2人為 防衛而反擊,林日盛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 朝原告2人方向丟擲。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葉初東受有頭部及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顧芮萍受有雙腕挫擦傷等傷害。另顧 芮萍當時懷孕8週,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有腹痛、陰道出血 ,無法順產,並因過度擔憂而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葉初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5萬0650元,及連帶賠償顧芮萍醫療費1210元、 因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治療之自付額430元、慰撫金35萬 元、不能順產之損害6萬1010元,合計41萬2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41萬2 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肇因於葉初東之廠商擦撞到被告停在住處 前之機車,吳星怡始會與原告2人理論,進而產生衝突。雖 吳星怡有持掃把朝葉東初揮打,林日盛有持空心磚朝原告2 人丟擲,然未傷及原告2人。另顧芮萍主張不能順產之損害 部分,純係其個人生產費用,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又被告2人前揭行為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69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12 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因此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 ,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原告2人受傷云云,惟查,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光碟,結果顯示 吳星怡確有拿掃把朝葉初東揮打,及朝顧芮萍大力揮打,林 日盛亦確有持物品朝原告2人丟擲之情事(本院刑事影卷118 、119頁)。被告2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葉初東、顧芮萍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 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650元、1210元部分,已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顧芮萍另主張其 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就診支 出自付額430元云云,固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兩造 為鄰居關係,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皆有出手攻擊 對方,均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事後互相撤回告訴 ,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衡諸常情,通常不生當事人因此 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且依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 自述因故與他人爭執,導致出現創傷反應,包含失眠、焦慮 、情緒低狀態」,可見醫師係依照顧芮萍之陳述而出具該診 斷證明,尚難認定顧芮萍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顧芮萍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順產之費用:   顧芮萍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受驚嚇無法順產,而受有6 萬101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自願付費明細表為證。然觀諸 該明細表所載收費項目,為顧芮萍之女奶水奶粉費、新生兒 篩檢費、預防注射手續費,及顧芮萍本人坐月子之套房費等 ,可見顧芮萍於事發後已生下嬰兒,並無原告所謂「不能順 產」之情形。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上開明 細表之費用則發生於000年0月、8月間,時隔已逾半年,原 告未提出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顧芮萍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 致其不能自然生產,必須剖腹生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使原 告2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查葉初東、顧芮萍分別為國中、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農產品買賣,月收入各約2至3萬元,名下各有不動 產;林日盛、吳星怡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 零工,2人月收入共2至3萬元,名下均有車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始末、原告之 傷勢,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葉初東、顧芮萍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5萬121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63-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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