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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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孝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嘉豐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左轉車道直行,行經嘉豐 南路2段與六家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向號誌 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左轉車 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曉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 側左轉車道,跨出左轉彎待轉區線欲左轉至六家五路1段時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後徵候群、臀部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含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及挫傷,併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上肢 擦挫傷(含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被告嗣已依約付訖全部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14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28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頁至第59頁至第60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3-交易-78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75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75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 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 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葉子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 1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而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共計150,000元(計算式: 60,000+11000+50,000+12,000+17,000=150,000),故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7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葉子誠(另案 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許勝文、吳欣妤、林 鎮源、張家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 葉子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將所領得款項交陳一文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有駕車載另案被告葉子誠領錢之行為。 2 另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葉子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金融卡至各提領地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給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文、吳欣妤及被害人林鎮源、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超商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葉子誠領款之經過,及前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女友曹馨月名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許勝文 112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對許勝文謊稱:誤設你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20時8分 41,24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至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71,000 2 吳欣妤 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娛樂商城及玉山銀行人員,對吳欣妤謊稱: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分 29,989 同上 3 林鎮源 112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林鎮源謊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你的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 49,96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同上 50,000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12,015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 4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網路電商及第一銀行人員,對張家豪謊稱:你先前購買的WifiMay行動分享器及美國通話預付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23分 17,01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6分 同上 17,000

2025-03-28

TCDM-113-金訴-102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4、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仁 傑擔任提款車手,陳怡如負責向葉仁傑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 ,再交由葉子誠之行為分工。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 111年12月8日19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林宥涓,佯稱若未與銀行聯絡處理,活動所繳費之金額 將會清除,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 云云,致林宥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壬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 由葉仁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交與陳怡 如,復由陳怡如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葉子誠、不詳之人,葉子 誠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宥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 15、235至236、259至260頁、偵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 16頁)。  ㈡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35 至47頁、偵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1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7頁 、偵卷二第15至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71至76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7至78頁 、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㈦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4頁)。  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5頁)。  ㈨被告葉仁傑提款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3至66頁、偵 卷二第51至55頁)。  ㈩被告葉仁傑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6至6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⑶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 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於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法最 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仁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上繳,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怡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 告葉子誠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收水頭,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 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 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由被告葉仁傑提 領層繳交予被告葉子誠,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 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仁傑供陳: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是 跨夜領取,算是同一天的報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 決已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仁傑獲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葉仁傑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2月8日所取得之 報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 告葉仁傑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子誠供陳:本案報酬2,000元,12月8日、9日只會領取 1份日薪,若其他判決有判了,就在那邊被沒收了等語(本 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子誠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又被告葉子誠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亦無另案判決認定被告 有於上開日期之犯行,故就被告葉子誠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①提款車手 ②收水 ③收水頭 1 林宥涓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②39,017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 ②20,000元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ATM(彰化縣○○鄉○○路○段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葉子誠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9分許 ②79,015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門市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不詳 ①111年12月9日0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8分許 ②20,000元

2025-03-27

CHDM-114-原訴-3-2025032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 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76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6號)、採尿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PEM-113-竹東原簡-53-202503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順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有吳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研發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突見譚順任來車,遂 下車將機車往右傾斜欲閃避,卻誤催油門造成機車前衝而失 控向右傾倒,致吳宛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扭傷、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譚順任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114交易50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 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7卷》第8至9頁、 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 檢附之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7197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 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而告訴人 吳宛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7197卷第10至1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 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於行經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 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譚順 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行至 路口中心處反搶先左轉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 因;(吳宛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閃避路口右側搶先 左轉駛入之來車致誤催油門而失控傾倒,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 字第1133164209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7197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憑,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貨 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欠債很多(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0頁),暨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4交易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交易-50-202503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昀修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8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臨停在該處路邊(引擎未熄火)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1.47MG/L數據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甚鉅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該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3-202503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清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三、鄭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田文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五、鄭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於本院審判 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其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95、209、255、275 、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7、8、10、11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少年乙○○(00年0月生)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犯行時亦未滿18歲,而被告鄭 錦生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 犯罪時、與少年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9、1 2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實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告鄭錦華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為成年人。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10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田文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田文清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及援引被告 田文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田文清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9月23至 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卷㈡第304頁),而被告田文清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被告田 文清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田文清係於100、101 年間犯前案之罪,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二罪,分別 係111年9月23至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所犯,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 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田文 清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田文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二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 為珍貴森林資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鄭錦生於本案有 11次、被告田文清於本案有6次、被告鄭錦華於本案有2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非偶一犯罪,雖其等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和解 或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被告 鄭錦生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被 告田文清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被告鄭錦華之 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 清、鄭錦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 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 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之素行,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竟無視國家保育森林資源之規定,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 錦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錦生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田 文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鄭錦華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1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 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則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且量 刑均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構成累犯,雖有瑕疵,惟依此部分犯罪情狀,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田文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 要,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鄭錦華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惟縱審酌此情, 亦難認原審就被告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關於被告田文清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宣告 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於本案所竊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全部犯罪所得尚非過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 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被告 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各罪、 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被告鄭錦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所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不高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行繳納其犯罪 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被告鄭錦華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鄭錦 華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鄭錦華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固亦請求宣告緩刑( 見本院卷㈡第209、439頁),然考量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盜 竊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犯罪次數及其等之前案素行,難認有 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田文清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羽嫻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謝羽寧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文伊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號「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鄭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四、張羽嫻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次。 五、鄭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六、謝羽寧犯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七、文伊甸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鄭錦生(綽號「哈用」)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何敬忠(已 歿)邀請前往觀霧國有林區盜伐扁柏樹瘤,因何敬忠於111 年6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檜山獵寮附近山區盜伐途中暴斃 身亡,鄭錦生乃陸續招募少年甲○○(綽號「給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錦生之外甥,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田文清(鄭錦生之外甥 女張羽嫻之配偶)參與盜伐扁柏樹瘤及背負、載運之工作, 並由鄭錦華(綽號「巴耶斯」,鄭錦生之胞弟)、鄭秀英( 鄭錦生之胞妹)、張羽嫻(綽號「拉併」,鄭錦生之外甥女 )、少年乙○○(綽號「以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甲○○之同學,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謝羽寧(乙○○之女友)協助搬運或負責把風接 應及擔任前導開路等工作,共同參與盜伐樹瘤集團,並將所 盜伐之檜木樹瘤、樹材向對於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 趣之許庭耀(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陳志源( 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兜售,再由許庭耀、陳 志源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轉售他人。 二、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乙○○之同學)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 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又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鄭秀英等成年人、張羽嫻與少年乙○○及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文伊甸成年人及謝羽寧,則分 別基於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其 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 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載運工具」欄之車輛分別載運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額,出售與許庭耀、陳志源, 而分別朋分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 品」欄所示物品。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文伊甸等7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文伊甸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部分: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264至267頁、第274至27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且有附件一所示證據清單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 秀英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 鄭秀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之犯行,應與附 表附表一編號6及9號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伊 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應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未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辯稱:當 時是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少年乙○○沒有說要做 什麼,我就陪他去,當時我騎機車,乙○○聽下來我就停下來 ,在路邊等甲○○及鄭錦生,後來鄭錦生來就跟我講叫我先騎 車下去,看有沒有警察,當時我還沒看到甲○○,我是看到鄭 錦生有背扁柏樹瘤,我就往回騎,騎到竹東的自助餐,然後 就被查獲了,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是在家無聊才陪 乙○○去的等語。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部分於偵查 中分別供稱:鄭秀英晚上跟乙○○說要去載甲○○及鄭錦生,就 叫我跟乙○○去,我跟乙○○上去等不到人又下來,後來鄭錦生 就打電話跟鄭秀英說她記錯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才要上去 ,後來111年11月21日鄭秀英自己上去載,我跟乙○○就沒上 去,事後同年月22日鄭錦生有給乙○○6千元,當作路費,但 因為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所以我不想拿;112年1月17日當 天一樣是鄭秀英在前一天聯繫乙○○,叫我們去載鄭錦生,去 接應的錢是乙○○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而少年乙○○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稱: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沒有分到錢, 鄭錦生跟鄭秀英譯文中雖然有提到我跟謝羽寧各分3千,但 我沒有把錢給謝羽寧,附表一編號9號,謝羽寧應該沒有拿 錢,因為鄭錦生的錢都是直接給我,謝羽寧願意去是因為我 叫謝羽寧陪我去,附表一編號12號那次說謝羽寧說要在家睡 覺,我才找文伊甸幫我在前面開前導車,我找謝羽寧及文伊 甸時沒跟他們說明為何要有人在前面當前導,我只有叫他們 陪我去等語(見112偵字第3749卷(一)第283至285頁),是依 少年乙○○之證述,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就各該犯行均未收受 報酬,且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僅係為看有無警察而協助前 導,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而被告謝羽寧既 於附表一編號6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被告鄭錦生等 人,被告鄭錦生等人仍能遂行犯行;又被告文伊甸亦係因被 告謝羽寧欲在家睡覺而為少年乙○○臨時找去等情,顯然被告 謝羽寧、文伊甸2人於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不足以左右其 他共犯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顯不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羽寧 就附表一編號6、9號部分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 各該犯行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謝羽寧就附 表一編號6、9號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6、9號及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認為被告 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分別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依上開見解說明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既事前已應許被告鄭錦生就該 次犯行提供協助前導,雖事後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 被告鄭錦生等人,仍係對被告鄭錦生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而無礙其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取之樹瘤或樹 材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 地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 物」欄位所竊得之台灣扁柏、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台灣 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在案,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竊取之樹瘤或樹材當屬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均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至12號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謝羽寧 及文伊甸、同案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外),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2至10、12號各該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 12號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 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故核被告謝羽寧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9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文伊甸係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分別幫助他人犯 竊盜罪,均為幫助犯,爰各次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 得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各該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羽寧、文伊甸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乙○○(00 年0月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 12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 及10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錦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 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行為時為成 年人;被告張羽嫻於附表一編號3、4、5、7號行為時依當時 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註: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 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謝羽寧於附表 一編號6、9號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被告文伊甸 就附表一編號12號行為時,依現行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是 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12 號;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及10號;被告鄭錦 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既分 別與少年甲○○或乙○○有共同實行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文伊甸既幫助少年甲○○及乙○○為附表一編號1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分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文伊甸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鄭錦生等均需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張羽嫻、謝羽寧部分容有誤會,說明如上 。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田清文前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田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 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田文清部分構成累 犯,是僅將被告田文清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⒈經查,被告張羽嫻係被告鄭錦生之外甥女、亦為被告田文清 之配偶,相較於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之角色,其係受制於長 輩即被告鄭錦生及其配偶即被告田文清之壓力,而依其等指 示為之,在案發當時尚懷有身孕,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 待哺,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羽嫻因各該犯行而得以 分潤,應認對被告張羽嫻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鄭秀英則係被告鄭錦生之胞妹,受其胞兄即被告鄭錦生 之請求而參與本案,而非主導地位,平日亦有正當工作,並 非參與本案為業,亦認對被告鄭秀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 嫌過重。是被告張羽嫻就附表一編號3、4、5、7號、被告鄭 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羽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鄭秀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 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就本案各該犯行儼然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鄭錦華已明知上情仍參與附表一編 號4及10號之犯行,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故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其等各該犯行均已 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是亦無再援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清於101年間,多次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竟未 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 濟效用之用心,且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對於國土保安及 減災之危害甚鉅,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僅 因親友請託即與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共犯本案之罪 ,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所竊者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等 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 良法美意失喪,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 伊甸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均於偵查即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各該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 羽嫻、謝羽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7、9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 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羽嫻、鄭 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及文伊甸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羽 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接受如主文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於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及文伊甸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錦生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 考量其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無刑 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至於 被告鄭錦華部分,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明知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而仍參與,亦於附表一編號10與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等人共同下手砍鉅紅檜樹瘤,而認本案被 告鄭錦華所參與之犯行,應亦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各分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及鄭錦華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分別屬於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則 因分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持有,且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 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樹材,亦因分 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而已非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所支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為被告鄭錦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編號15 號所示之物;被告田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 號13、14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錦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號 所示之物;被告張羽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 被告鄭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被告文伊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生、田文清、 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及文伊甸等人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或 竊取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 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生 等人分別利用附表一各該「載運工具」於本案搬運木材之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藍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月藍所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鄭錦華所有,此分 別有附件證據清單九一、九二、九三各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 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 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本案被告鄭錦生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均分 別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車輛均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載運工具 備註 1 鄭錦生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而於112年3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在上址而查扣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 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七 )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鄭錦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詳車輛載運 2 鄭錦生、少年甲○○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8月2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觀霧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由鄭錦生、甲○○各分得5萬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 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田文清 、鄭錦生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藍欣前往接應,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清、甲○○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由鄭錦生分得3,000元、田文清分得8,000元(含油資1,000元)、甲○○分得7,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田文清、鄭錦生、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鄭錦生 鄭錦華 張羽嫻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再一同揹運至接應地點,並於111年10月19日先請鄭錦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霞喀羅古道內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鄭錦華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鄭錦生、甲○○、乙○○各分得1萬5,000元,鄭錦華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田文清、張羽嫻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2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鄭錦生、 謝羽寧、 鄭秀英、 少年甲○○、 少年乙○○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處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由乙○○騎機車載謝羽寧前往把風接應,嗣因記錯時間乙○○及謝羽寧因而未接應到鄭錦生、少年甲○○,而由翌(21)日改由鄭秀英駕駛汽車為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鄭錦生、甲○○分得6萬元,並由2人分別交付3,000元報酬(共6,000元)予乙○○(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二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鄭秀英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秀英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材3袋,再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載運扁柏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鄭錦生、甲○○、田文清各分得1萬2,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起訴書誤載為鄭錦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鄭錦生、 田文清、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底某日至112年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及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1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珍貴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鄭錦生、 謝羽寧、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 許庭耀 112年1月15日至1月18日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8塊,將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再一同揹運其中紅檜樹瘤2塊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由少年乙○○、謝羽寧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鄭錦生、少年甲○○各分得6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並交付各5,000元報酬予少年乙○○。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田文清、 鄭錦華、 鄭錦生、 少年甲○○、 同案被告許庭耀、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2年1月25日至1月29日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再一同揹運至見返駐在所、白石駐在所附近山區藏放,並於112年1月28日鄭錦華、甲○○、田文清夥同鄭錦生前往上處藏放地點將紅檜樹瘤2顆輪流背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藏放。 二、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由田文清分得1萬3,000元、鄭錦華、甲○○各分得1萬元、鄭錦生分得7,00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由田文清、甲○○各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田文清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田文清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2年2月5日至2月6日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其稱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12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2月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再由乙○○、文伊甸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於上開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三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九、三四、三五、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1顆重約41公斤、1顆重約20公斤) (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文伊甸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文伊甸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31公斤) ⑵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及偵3749卷㈡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件一 壹、供述及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馬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40-41頁=少連偵卷㈠第73-74頁= 少連偵卷㈢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9-10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7-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60-61頁=偵6477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少年甲○○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08-216頁=少連偵卷㈢第141-14 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54-257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31-134頁【具結】   四、證人即少年乙○○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63-268頁=少連偵卷㈢第203-20 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83-285頁【具結】    五、證人林藍欣(鄭錦生之妻,中度障礙證明)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48-3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7 3-17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53-35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 1-18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18-12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6-37頁 六、陳雅萍(許庭耀之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6-37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6-1 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8-38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8-1 8頁反面 七、證人即被告鄭錦生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4-5頁=少連偵卷㈠第33-34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6-30頁=少連偵卷㈠第35-6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69-71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95-99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111 至113-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15-124頁(辯護人)【具結】   ③0000000訊問:偵聲38卷第27-31頁(辯護人)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90-191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3頁=少連偵卷㈠第65-66頁   ③0000000訊問:偵聲49卷第15-16頁反面(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㈠第68-6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19-20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39-4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3-4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八、證人即被告田文清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121-143頁=少連偵卷㈠第118-14 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95-19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65-69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㈢ 第98-10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50-55頁=警聲搜111卷第42-47 頁=少連偵卷㈠第186-191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71-7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6-1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55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176-17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0 4-205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九、證人即被告鄭錦華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79-80頁=少連偵卷㈡第1-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81-94頁=少連偵卷㈡第4-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05-10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09-113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9 3-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28-128頁反面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證人即被告張羽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8-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7-5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247-25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3-34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一、證人即被告鄭秀英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29-15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90-192頁【具結】=少連偵卷㈡ 第109-127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即被告謝羽寧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24-327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20 1-20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40-343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三、證人即被告文伊甸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94-299頁=少連偵卷㈡第221-22 3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16-319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1頁=少連偵卷㈢第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78-83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79-86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㈡ 第303-306頁反面=偵3749卷㈢第103-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5-48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82-83頁 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8頁=少連偵卷㈢第84-87頁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42-46頁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㈢第91-92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1-53頁=偵6477卷第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9-59頁反面=偵6477卷第8-8頁 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4-9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9-100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六、證人宋平世   ①0000000警詢:偵6477卷第9-10頁    貳、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聲拘14卷第 8頁反面-9頁=偵3749卷㈠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聲拘14卷 第9-12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聲拘14卷第 13頁反面-16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5):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1 7頁反面-19頁=偵3749卷㈠第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32 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25-30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61-16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14 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38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 68頁=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 拘14卷第39-41頁=偵3749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4 1頁反面-51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58-64頁反面=少連偵卷㈠ 第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00-10 2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㈢第105-107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少 連偵卷㈢第117-120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0):偵5303卷 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1):偵5303卷第36-39頁=偵3749卷㈢第59-60頁反 面=少連偵卷㈠第195-196頁反面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偵64 77卷第24-25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偵6477 卷第13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偵6477卷第14- 17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瑾股):偵5303卷第70頁 =偵6477卷第19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偵6477卷第20-22頁反 面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偵 6477卷第28-46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二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偵3749卷㈠第21-24頁=少連偵卷㈠第82-85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偵3749卷㈠第25-27頁=少連偵卷㈠第87-89頁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3749卷㈠ 第51-51頁反面 三四、112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偵3749卷㈠ 第53-53頁反面 三五、112年2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749卷㈠第57-57頁反面=2 26-226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田文清):偵3749 卷㈠第149頁 三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 樓):偵3749卷㈠第150-152頁=少連偵卷㈠第214-216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6-156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3-233頁反 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7-15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8-1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9-160頁=少連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二、112年2月15日田文清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㈠第182-183頁 =少連偵卷㈠第218-22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卷㈠第187-193頁=警聲搜1 11卷第169-175頁=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藍欣、000-0000號自小客及鑰匙)(附 表四編號4):偵3749卷㈠第354-356頁=少連偵卷㈡第183-18 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13-17頁 =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之3鐵皮倉庫) 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少連偵卷㈢第34-38 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50-57頁=少連偵卷㈢ 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萍、竹北 市○○路○段000號2樓之8)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63-6 8頁=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東鎮大明路296號、手機2支) :偵3749卷㈡第70-72頁=少連偵卷㈢第50-5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鄭秀英):偵3749 卷㈡第151頁 五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秀英、竹東鎮北興路3段522號5樓 住處、手機1支):偵3749卷㈡第152-154頁=少連偵卷㈡第13 3-135頁 五五、鄭秀英住處112年2月15日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7 49卷㈡第180-182頁=少連偵卷㈡第155-157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95-11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3-117頁=少連 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8-12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23-135頁=少連偵 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43-151頁=少連偵 卷㈡第158-167頁 六二、林藍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77卷第133-133頁反面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鏈鋸1台):偵3749卷㈢第178-180頁=少連偵卷㈠第221-223 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鋤頭 及鐵鍬各1支):偵3749卷㈢第182-184頁=少連偵卷㈠第225- 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2-3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42-43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64-72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9月2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75-76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聲拘14卷第4-52頁反面=警聲搜77卷第4-51頁反面 九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4-1頁 九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5頁 九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50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81卷第4-50頁 九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23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11卷第3-8頁 九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25卷第3-9頁 九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1職務報告:偵 3749卷㈢第27-37頁反面 九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31日竹 政字第1122310602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 地森林被害告訴書、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暨現場照片 等資料:偵3749卷㈢第157-169頁 九九、竹東事業區第42、43林班地111年歷次清查軌跡圖:偵374 9卷㈣第4頁=少連偵卷㈠第67頁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連偵卷㈠第202頁 一○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4月9日保 七五大刑偵字第1130001716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補充 照片:原訴卷第395-419頁 參、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鄭錦生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1個、飼料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 2年度院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1頁 三、田文清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2個、鐵鍬1支、鋤頭1支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5 頁 四、鄭秀英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19頁 五、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六、張羽嫻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27頁 七、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1頁 八、文伊甸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5頁 九、紅檜樹瘤2顆(41公斤、20公斤):原訴卷第399頁 十、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 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 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 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 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 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十一、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偵3749卷㈡ 第48頁 十二、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十三、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 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 、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十四、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十五、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公斤、0.91公 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 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十六、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 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 、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七、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 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 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 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 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 反面 十八、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 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 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 :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九、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原訴卷第419 頁 二十、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 、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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