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忠軍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交上易-40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4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X101、22-A00P5X10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P5X101(下稱原處分一)、22-A00P5X102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000-0000號車),於 112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00 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 牌照)」、000-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有3輛機車均停放於重慶北路2段163號騎樓下,因無 時間騎乘已至監理所辦理停駛,但原告停放機車之路段屬私 人土地,被規劃為騎樓及公共道路,舉發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本件停放機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法定騎樓,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55 至61頁、第71至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5日擔服勤務期間,獲報前揭地點有 無牌重機違規停放於騎樓,到場後發現有2部重機車無牌違 規停車,1部牌照註銷違規停車,該處非屬私人土地,而係 法定騎樓,認屬道路範疇,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547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7 528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 頁)、現場拖吊相片及停放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96頁 )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復依被告提出000-0000號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狀態「 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為112年7月3日,可見LAA -3855號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12年7月3日遭逕行註銷;而 觀諸卷附上開現場拖吊相片、停放位置示意圖所示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車之停放位置,對照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 通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屬於騎樓,確為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準此,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000-000號車部分)、「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000-0000號車 部分)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停放機車路段屬私人土 地,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1774-2025011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萱(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第4車道自丙○○所騎乘機 車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於注意至此,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丙○○所 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張○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李○萱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告訴人 張○菁所駕駛車輛撞擊等情(交易卷第42頁),然矢口否認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 道,我被撞的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 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對方受傷也與我 無關,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交易卷第43頁、第 9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萱(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偵 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偵字卷第57 頁)、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8頁)、事故機車、轎 車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0至14:43: 25(圖1至圖6):A機車(以紅圈標記,即被告所騎乘機車 )沿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行駛,B汽車(以藍圈標記, 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參圖1) ,而後變換至同路同向第4車道(參圖2),並持續沿第4車 道行駛(參圖3藍圈處),A機車則直行於同路同向第5車道 (參圖2、圖3紅圈處)。約1秒後,A機車車頭略偏向左方( 參圖4紅圈處),並隨即由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向左變 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B汽車之右前方(參圖4至圖6)。監視 器畫面時間14:43:26至14:43:28(圖7至圖9):B汽車 車頭之右前側撞擊A機車車尾(參圖7),騎乘A機車之騎士 及搭載乘客因而摔倒在地(參圖8至9紅圈處)。撞擊時A機 車左右兩側尚有其他機車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自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 ,遭行駛於其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 頭撞擊,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 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及。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 生。綜上研析,A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 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我有 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 ,並提出檔案名稱「1」、「3」之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1」)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50(圖1 至圖6),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白色實 線左側共有4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畫面右方白色實線右 側之第5車道,並持續直行;參圖2至圖3,白色實線於接近 路口處變為白色虛線,虛線內分隔為5道車道,被告機車行 駛於白色虛線右側之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5,被告機車跨越 白色虛線進入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參圖6,被告機車 於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等情,另再行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 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3」),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1:10(圖1至圖3),參圖1,可 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參圖2至圖3,影片係以與車 輛平行之方向拍攝承德路6段南向北車道往來車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7頁)附卷可參,依勘驗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1」之自行 拍攝影片檔案所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於接近與文林北 路口時,自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再勘驗被告提供所提供 檔案名稱「3」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係因被告採與車輛平 行方向拍攝,導致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可能遭前方車輛阻擋所 致,而有未能明確拍攝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然此與本 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之攝 影機拍攝角度為上至下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前開其餘所辯, 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符,是僅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所 提供前開檔案,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分別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方車輛受傷的人有我及女兒 即被害人李○萱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害人李○萱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另依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告訴人、被害人 李○萱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 5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 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頭部外傷之 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 如何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 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診,理學檢查發 現其上背部疼痛,無明顯傷口。經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 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背部挫傷;被害人李○萱經理學檢查時 表示左側頭皮有壓痛,依此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等情,有該 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3頁)附卷可 參,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天即112 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傷之部位 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 出之結論,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告辯稱該等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被害人李○萱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 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 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 卷第9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 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遭告訴人搭載之子即 被害人李○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手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 被害人李○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被害人李○辰於112年8月 1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檢出左手腕鈍挫 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被 害人李○辰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 為被害人李○辰至該院急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左手腕疼痛, 生理檢查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該院113 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李○辰所受傷勢係經醫師依其自述得 出之結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害人李○ 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交易-7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