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政履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葉○○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江巧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葉進昇 藍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4

CYDV-113-訴-445-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政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梅美華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5

TCEV-112-中簡-4245-202411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 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 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 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 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 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 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 ,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 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 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 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 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 ,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 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 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 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 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 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 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 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 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 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 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 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 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 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 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 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 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 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 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 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 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 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 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 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 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 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 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 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 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 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 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 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 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 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 ,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 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 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 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 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 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 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 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 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 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 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 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 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 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 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 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 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 ,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 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 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 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 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 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 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 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 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 ,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 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 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 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 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 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 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 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 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 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 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 、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 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 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 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 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 ,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 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 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 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 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 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 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 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 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 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 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 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 ,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 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 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 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 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 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 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 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 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 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 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 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 。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 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 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 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 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 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 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 ,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 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 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 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 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 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 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 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 」、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 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 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 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 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 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 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 ,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 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 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 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 、「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 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 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 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 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 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 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 、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 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 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 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 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 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 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 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 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 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 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 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 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 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 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 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 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 ;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 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 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 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 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 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 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 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 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