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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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 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 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易-29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23時許起」更正為 「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第3、4行「於114年3月 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於翌(10)日8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從事快遞工作,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 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暨其於警 詢所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快遞、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高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宏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3月9日23時許起,在新O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 後,於114年3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前,為警攔檢 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政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 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高 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廖科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睿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3月9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114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洲路口附近,為 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科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罹患青光眼、夜盲暨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0號   被   告 李宙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耕係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 帳至李宙耕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林永鏗、葉旭光分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宙耕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不詳之人事實。 2 告訴人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李華萍(代理林永鏗)、葉旭光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康 假投資 1、113年6月4日 15時20分許 2、113年6月6日 14時25分許 1、400,000元 2、750,000元 新光帳戶 2 黃師鵬 假投資 1、113年6月7日 9時48分許 1、700,000元 新光帳戶 3 何珮瑜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3、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4、113年6月20日 10時22分許 5、113年6月20日 10時23分許 1、70,000元 2、100,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5、30,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鏗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郵局帳戶 5 葉旭光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1、3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梅氏玉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包包1個、藍牙耳機1個(右耳部分)等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屬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至梅氏玉豔任 職之美容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消費時,見 梅氏玉豔所有之包包放在櫃臺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順手竊得梅氏玉 豔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300元、藍芽耳機1副),隨即 離開現場。嗣梅氏玉豔發現其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氏玉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宜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梅氏玉豔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指認被告之 檔案照片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事後有派遣計程車司機將上開包包送回給告訴人,惟包包內 之上開現金及藍芽耳機僅剩1邊仍未歸還,附此敘明。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300元 2 藍牙耳機1個(左耳部分)

2025-03-27

TPDM-114-簡-824-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緝字第260 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 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   被   告 王野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0             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野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56分至14時11分間之 某時許,在羅文村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之套 房內,向羅文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雙方完成交易等情,嗣本署檢察 官偵辦羅文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中,於 111年2月24日之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本署檢察官據此以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下稱甲 案)對羅文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 理時,王野於111年9月15日出庭具結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攸關羅文村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 項,而為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內容,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為有利羅文村之認定,經北 院審理後,認其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對比其偵查中之證 述、卷內客觀事證等有諸多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予 採信,而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野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於前開甲案、乙案具結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本署111年2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146至162、第172至第176頁、第180頁) 證明被告先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111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87至106頁、第132頁) 證明被告有翻異前詞行偽證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5號、23286號、30399號、31994號起訴書、卷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23286號、23285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LINE暱稱「王小野」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本署偵訊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羅文村? 被告答:我們是朋友,也都是同志。他綽號是村村。有時候會在他家衡陽路那邊遇到,看到他有使用安非他命,我那時候也有在用安非他命。我在110年1月26日早上10點多在衡陽路6號4樓之1羅文村住處,是套房,他一個人住,我就跟他買4萬5用夾鍊袋裝1包,35公克。 2 檢察官問:羅文村說說沒賣毒品給你過,意見? 被告答:我確實有有去羅文村家買毒品,我去的時候會林也在。會林是村村的毒品來源。會林是男生。 3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是合資購買毒品還是你是向羅文村購買毒品? 被告答:我自己買。向羅文村買。 4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買毒時會林在幹嘛? 被告答:抽菸吧,就是坐在那裡,我沒有跟他交談,我是跟村村互動交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北院審理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稱110年1月26日在衡陽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5克,有這件事嗎?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都不知道為什麼過來。 2 檢察官問:毒品來源? 被告答:都是有交啊,是我當天下午拿到的東西,那不是羅文村的,我有講過,那時候已經跟他很久沒有見面了,不是他,我一直說不是他...。 3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你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是不實在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說來源是羅文村先生這樣子,我沒有說過,重點是當下我說了,前天我跟誰誰拿的東西,然後他驅車過來...。 4 檢察官問:你在另案不是這樣講的,你在另案自己的案子不是這麼說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一個字是推到羅文村先生,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有1年多沒有見面了。 5 檢察官問:你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被告答:請檢察官看一下那個筆錄,絕對不是羅文村先生。 6 受命法官問:你大概最後一次跟羅文村聯絡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大約帶警察去那天的一年半以前了。 7 受命法官問:所以原本是110年,照你的講法應該是109年、108年間嗎? 被告答:就是有一段時間了,很久了。 8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是多久? 被告答:就是被告搬去衡陽路那一段到現在。 9 受命法官問:哪個人? 被告答:就是我前一天拿貨的那個人,就是叫「益名」(音譯)之類了。 10 受命法官問:你不記得名字? 被告答:我有留下來在手機,現在不記得名字了,好像叫「益名」(音譯),因為是繁體字,我有點不太認識。 11 受命法官問:那個人是你長期的上游嗎? 被告答:對,長期固定的。 12 受命法官問:很就是多久? 被告答:大概一年半。 13 受命法官問:所以就是沒有這件事情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如果沒有你就現在跟我們講清楚? 被告答:我沒有去跟他買,是上面寫的會林先生,我一直都說的是會林先生。 14 受命法官問:你是去會林住處買嗎? 被告答:是會林送來。 15 受命法官問:他送來是送到什麼地方? 被告答:我家的住址,我有拍過給警察看。 16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3285卷第70至71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的對話紀錄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LINE。 17 受命法官問:你是王小野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 18 受命法官問:這個是別人跟你的對話紀錄,這個不是你本人使用的LINE,你看一下這個對話紀錄裡面的內容是不是你的? 被告答:不記得了。 19 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裡面的內容嗎? 被告答:我第一次看到。 20 受命法官問:跟你確定一下,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嗎? 被告答:不是。 21 受命法官問:照你的意思,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不是嗎? 被告答: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LINE,我先解釋一下,我跟洪明興這個時候,案發的時候,也是一年、兩年不見了,所以他發這個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東西。

2025-03-27

TPDM-114-審簡-55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宸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2024卷第53 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粒 淨重1.5420公克,取樣0.0885公克,餘重1.4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林宸珺 女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前某 日,以微信與簡承霖(另案由警偵辦)聯繫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26日白天 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151巷前進行交易,林宸 珺向簡承霖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葡萄 造型錠劑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9時3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淨重約1.5420公 克),經送驗後,該等錠劑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 扣案被告另持有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綠色不倒翁造型錠劑12粒 、淡紅色圓形錠劑1粒、咖啡包(海豚包裝)4包、愷他命1 包(淨重1.875公克)等物,並無第三級毒品、第四級總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證,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未呈現有施 用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之反應,分別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自 應由查獲單位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簡-222-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德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 (黎氏艷恆)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周德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人行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右轉松 壽路時,適與其右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LE THI DIEM HANG發生撞擊,LE THI DIEM HANG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E THI DIEM HA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德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交易-574-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齊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齊濰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黃家榮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6.833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165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5.36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之前某日,渠等共   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停車場(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徵得黃家榮同意後,在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渠等共同 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3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齊濰、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集資共同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 被告等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65-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函附現場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 )」及被告李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於下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 攔阻,是其雖已著手然尚未建立支配關係應屬未遂,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因告 訴人李哲睿及闕壯軒之財物係放置一起,從外觀尚無從區分 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哲睿、闕壯軒所有之物品,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右傑表示不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逸楹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街0號)MAJI集食行樂入口處 ㈠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已發還) ㈡NIK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周右傑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圓形廣場處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哲睿、 闕壯軒 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商店街FLOW酒吧前 ㈠李哲睿所有之手提袋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已發還) ㈡闕壯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3元(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廣場內之 FLOW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閒晃找尋下手機 會,趁如客人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等人未注意 之際,下手竊得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 日4時9分許,適為闕壯軒發現其包包遭李立順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隨將其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闕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闕壯軒 側背包1個(內有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新臺幣【下同】3元) 2 陳逸楹 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NIL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3 李哲睿 手提袋1個(內有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 4 周右傑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

2025-03-04

TPDM-114-審簡-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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