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澤民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 之標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2725-202502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 5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之標 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 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 並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2725-20241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張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豐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查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 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42,583元,業據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核發扣押命令,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 15日,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0,332元(計 算式:42,583元×4月=170,3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170,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9F36 李岳唐 1,657元 2 11F65 林伯安 860元 3 7F17 鄭春麗 739元 4 7F13 蔣沛宇 1,540元 8F28 1,376元 5 7F12 吳燕紋 1,108元 10F54 1,108元 10F55 1,540元 11F64 790元 11F73 859元 6 9F46 龔仁洪 739元 9F47 739元 7 8F23 穆薏竹 1,112元 8 8F24 穆鈺霖 805元 8F27 1,540元 9F40 1,108元 11F74 518元 9 7F9 蔡雅旬 1,112元 10 7F14 江凱全 1,376元 11 7F16 林富建 1,261元 12 9F41 洪政賢 1,540元 13 9F42 吳欽煌 1,376元 14 9F48 詹昌森 739元 9F49 932元 15 10F56 陳治國 1,376元 16 10F57 董澤民 1,037元 17 10F58 唐秀鸞 1,261元 18 10F62 曾黃良美 739元 10F63 932元 19 11F66 黃文仲 1,112元 20 8F29 林寶裁 1,037元 21 9F43 林富東 1,037元 22 11F71 穆薏婷 569元 23 8F22 陳鳳招 1,657元 24 8F31 葉慶安 739元 25 8F35 張志旭 932元 26 11F67 梁千金 805元 27 11F68 黃建宏 880元 28 11F78 莊桂娟 739元 29 11F81 洪敏倫 739元 30 11F75 吳文平 518元 合計 42,583元

2024-11-21

FSEV-113-鳳補-646-20241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 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 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 ,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95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