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嘉瑋
被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仁忠七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但被告逆
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412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562888元(804126x70%=56288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12536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對單據跟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出左列醫療費之單據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等語,然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責任比例及過失相抵部分,業已論述於於本判決理由欄,即無須於醫療費部分重複評價。 2 工作損失 423485 因系爭傷害151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84136元計算共損失423485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950 搭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共10趟,合計95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79279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修理費,折舊後金額。 太高,對方車輛只有旁邊擦傷。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摔車倒地,其車身會因此受損本符常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鈦鴻利車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97980、10000元),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不可採之處,復無反證可佐,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有警卷之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80÷(3+1)≒2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1+8/12)≒4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1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67155元。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2,536 + 423,485 + 950 + 67,155 + 100,000 = 804,126元。
CDEV-113-橋簡-138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