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右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 ,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 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 ,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 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 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 ,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 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 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 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 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 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 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 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 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 ,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 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 、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 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 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 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 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 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 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 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 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 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 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 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 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 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 、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 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 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 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 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 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 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 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 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 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 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 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 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 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 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 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 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 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 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 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 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 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 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 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 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 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 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 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 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 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 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 ,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 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 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 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 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 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 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 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 ,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 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 ,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 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 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 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 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 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 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 ,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 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 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 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 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 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 )」,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 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 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 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 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 」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 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 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 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 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 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 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 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 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 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 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 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 ,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 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 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 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 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 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 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 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 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 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 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 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 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 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 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 ,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 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 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 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 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 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 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 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 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 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 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 ?)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 )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 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 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 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 「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 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 「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 」(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 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 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 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 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 ,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 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 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 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 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 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 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 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 ,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 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 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 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 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 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 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 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 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 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 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 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 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 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 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 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 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 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 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 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 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 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 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 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 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 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 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 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 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 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 ,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 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 、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 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 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 、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 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 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 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 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 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9-金訴-219-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8-金重訴-5-20241025-8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 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 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 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 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 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 、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 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 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 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 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 、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 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 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 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 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 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 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 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 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 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 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 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 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 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 -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 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 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 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 (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 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 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 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 -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 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 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 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 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 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 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 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 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 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 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 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 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 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 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 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 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 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 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 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 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 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 、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 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 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 ○○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 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 ,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 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 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 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 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 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 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 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 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 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 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 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 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