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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485-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 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 、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宣判」 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4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 審,然僅陳稱:「據聲請人所知,本案在交互詰問時,蕭廣 庭有偽證之事實,當庭被法官移送桃園地檢偵辦;聲請人被 羈押時,許多被告在社會上且有連絡,有串供之虞慮,否則 為何許多證人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等語,亦未附具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此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 證據,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補正而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聲再-28-202501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翁瑋業 林宜燕 朱佩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 告翁瑋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燕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朱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犯罪组織以翁瑋業、張峻豪等人為組織幹部,基於發起 、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詐騙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都基於參與犯罪组織,共同協助 犯罪,詐騙取財,意圖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組織結構複雜 ,其中更有家庭成貝也參與此犯罪集圑,分工細腻,層層 疊疊,導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深受此犯罪集團詐 騙,損失慘重,依法提出民事求償。   ㈡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左右加入投資理財的LINE群組,群組 名稱忘記了,裡面有一個女生叫做「黃儀琳」,這個群組 是她開的,黃儀琳提供我們虛擬貨幣比特幣,建議我們投 資,一開始我先投資三萬元美金,帳面上看起來都有賺錢 ,黃儀琳叫我去一個BIK的系統,該系統的連結是黃儀琳 傳給原告,從系統上面去下單購買比特幣,可以看到已經 在獲利,黃儀琳就一直鼓勵原告加碼,陸續壹萬壹萬元美 金的加,第一次賠掉的時候,加碼8萬元左右的美金,突 然有一天黃儀琳代原告操作當沖,當天整個就虧損,後來 黃儀琳建議加入她們的VIP,金額要20萬美金,保證加入V IP有老師帶領,操作就可以把賠的賺回來,大概11月16日 到11月19日,每天大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 到黃儀琳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將近400萬元,開始操作 當天突然系統就顯示輸光了金額變0了,隔天系統就不見 了,原告才驚覺奇怪去報警,報警後,原告被迫要還債, 因前面這些款項是跟家人、朋友借款的,原告就賣掉房子 來賠這些借款。   ㈢依彰化地檢起訴書,被告翁瑋業、張峻豪、訴外人陳育琦 為詐騙集團幹部,成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招募 訴外人張友瑞、劉卓睿、王耀東、張元櫪、王朝為、林上 乘、陳雍、蔡富全、王泳豐、被告林宜燕為成員,訴外人 蔡富全再招募被告朱佩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訴外人洪嘉 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朱佩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王泳豐、被告林宜燕控制朱佩 珊提款。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16 萬4075元至朱佩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儀琳叫原告加入VIP,陸續要累積到美金20萬元,黃儀琳 說每天可以存多少額度,累積到20萬元才可以成為VIP,1 16萬元餘元是買了3萬元的美金,當時匯率27接近28,3萬 元美金是110年11月17日的匯率來計算的,原告總共匯款2 0萬美金,請求的金額116萬4075元只是其中一筆3萬元美 金匯款到一個被告朱佩珊的帳戶裡面,本件原告沒有請求 全部損害金額,是依照起訴書裡面所記載原告匯入人頭帳 戶的金額來請求。   ㈤刑事判決中,被告朱佩珊是被告林宜燕跟訴外人王永豐押 著她,人身自由被控制,但說詞可信度原告懷疑。第一是 成年人有自由意識,第二國家宣導已久,為何還會讓自己 被扣住拘留,第三以上所發生的事情,追加被告朱佩珊也 應要承擔責任,不能說沒有錢賠就了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佩珊部分: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沒有 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被告朱佩珊雖辯稱: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 都沒有拿到云云,惟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 遂詐騙集團牟利取財之目的,已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宜燕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數罪,經判處數個有期徒刑,被告朱佩珊因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 有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訴字第123、621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朱佩珊所辯尚 無足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 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集團性之犯罪型 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瑋業、林宜燕、 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64,075元,洵屬 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 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瑋 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1,164,075元,及 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 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訴-5-2024112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 審,然僅陳稱:「據聲請人所知,本案在交互詰問時,蕭廣 庭有偽證之事實,當庭被法官移送桃園地檢偵辦;聲請人被 羈押時,許多被告在社會上且有連絡,有串供之虞慮,否則 為何許多證人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等語,亦未附具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此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再-28-2024112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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