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建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3罪刑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量刑應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並執其前
案犯罪紀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加重量刑之審酌因素,
忽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其他犯罪之素行、因家庭經濟負
擔而犯本案之動機、受支配之角色分工等有利事項,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違法。㈡原判決就非法寄藏
手槍犯行,未審酌其僅依綽號「飛兄」之人指示承租本案倉
庫,無實際持有扣案槍枝之權限,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復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
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
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
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
刑因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內容、前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前案犯罪紀錄
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
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係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文,係針對(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效力僅以宣
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非
法寄藏手槍罪,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無
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8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