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林彥宇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之
凡、林彥宇、任成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
應補充更正為「致林瑞蓮陷於錯誤,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6
月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欄
第2頁倒數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
工作證出示予林瑞蓮,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
予林瑞蓮而行使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之凡、林
彥宇、任成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於前去向告訴人林瑞蓮收款時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鋮公司)
收款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鑑」欄內
印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共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任成翰、共犯溫和勳、李彥
鵬代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任成翰及其他共犯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核被告郭之凡、林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任成翰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任
成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審理時已諭知上開罪名,
是無礙於被告任成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郭之凡等3人與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
」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任成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郭之凡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
翰等3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
、3,000、2萬1,000元(本院卷第136、154頁),然尚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
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或「面交車手」之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任成翰及
其他共犯於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任成翰供陳在卷,故不
問屬於被告任成翰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固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2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
成翰等3人就本案分別擔任「出金」或「面交車手」工作,
並分別取得6,000元、3,000元、2萬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6、154頁),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郭之凡、林彥宇、任成翰等3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3,000元、2萬1,000元,且均未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起訴書認被告任成翰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6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諭知
免訴,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 1張 2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各1枚,共2枚 3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ILDM-113-訴-733-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