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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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惟名、林氏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1995-20241224-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惟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8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蔡惟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五月花小吃部1樓),因口角推打 唐○,加暴行於唐○,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制止其前述加暴 行之行為時,以「警察是有牌流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因認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前述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行為而言。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 ,縱未致人受傷,如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 未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經查,前述移送事實,業據蔡惟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唐○於警詢證述:蔡惟名有推我等語大致相符,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蔡惟 名確於前述時、地,以推打之方式,不法加諸物理力於被害 人,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蔡惟名加暴行於被害人之地 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前出入口,屬公共場 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 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裁處。從而,被移送人前述加暴 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 予以處罰。又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 警員情緒激動叫囂等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 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稱:我沒有 針對誰是有牌流氓等語,惟由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其係向員警 嗆聲,故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自應依法處罰。 四、縱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加暴行於人,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又於警員獲 報到場後,仍未能自制不當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前述不當之言詞,有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 為實屬不當。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M-113-雄秩-175-202412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蔡惟名 林氏宣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惟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偕訴外人王清輝(殁於 111年2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 2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則按月息3分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借款期間屆滿,被告卻未還款,經雙方協 商後,伊同意被告得展延清償期限,惟在展延還款期間須按 月支付伊利息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本金。惟被告僅繳息7個月,自108年5月起未再清償本息分 文。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氏宣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蔡惟名,亦未獲原告 交付借款,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雖依王清 輝之指示在系爭支票背書,惟伊僅小學肄業,不瞭解背書之 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惟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六、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林氏宣就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亦無爭執,惟否認向原 告借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金 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簽發支票及背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蔡惟名為系爭支票 發票人之負責人,及林氏宣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遽謂 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㈡次由原告自承:伊交付借款18萬元予王清輝,迨借款期限屆 至,未獲還款,伊則以LINE催告王清輝還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可知原告係以王清輝為借、還款對象,上 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王清輝是朋友,且金額不 高,就相信他,後來才發現杰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丰公 司,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於107年2月2日就解散了,王清輝 卻拿系爭支票來向伊借錢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堪認系 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清輝之間,非 存在於原告與蔡惟名、林氏宣之間。  ㈢又林氏宣雖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林氏宣為越南籍人 士,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因於89年8月18日與我國人結婚 ,於94年3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經離婚,於102年12 月23日與王清輝結婚,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兩願離婚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林 氏宣雖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惟其教育程度不高,對中文理解 能力有限,其抗辯不瞭解背書之法律上意義,尚屬非虛。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氏宣間存在金錢消費借 貸合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與林氏宣間有系爭 借款契約存在。再者,王清輝於111年2月9日死亡之事實, 有卷附被告提示簡表為憑(見偵卷第30頁),而林氏宣於王 清輝死亡以前,業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離婚,已如前述 ,可見林氏宣並非王清輝之繼承人,自不因王清輝死亡而負 擔借款清償責任。  ㈣另參諸蔡惟名在偵查中供稱:伊為杰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伊不認識原告及王清輝、林氏宣,公司印章、支票都在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的人身上,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亦 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見偵卷第118頁),為原告所 不否認,原告復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蔡惟 名,蔡惟名可能是開芭樂票,提供支票給人家騙錢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可見蔡惟名並非偕王清輝向原告借款之人 。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和蔡惟名見過一面,當時 疫情又戴口罩,所以伊認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前後陳詞顯然矛盾,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容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 告對原告自不負還款責任。原告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票號 背書人 支票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崇成 107.10.31 18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AK0000000 林氏宣(背書日期107年6月23日) 王清輝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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