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惟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8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蔡惟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五月花小吃部1樓),因口角推打
唐○,加暴行於唐○,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制止其前述加暴
行之行為時,以「警察是有牌流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因認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前述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行為而言。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
,縱未致人受傷,如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
未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經查,前述移送事實,業據蔡惟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唐○於警詢證述:蔡惟名有推我等語大致相符,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蔡惟
名確於前述時、地,以推打之方式,不法加諸物理力於被害
人,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蔡惟名加暴行於被害人之地
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前出入口,屬公共場
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
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裁處。從而,被移送人前述加暴
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
予以處罰。又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
警員情緒激動叫囂等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
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稱:我沒有
針對誰是有牌流氓等語,惟由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其係向員警
嗆聲,故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自應依法處罰。
四、縱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加暴行於人,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又於警員獲
報到場後,仍未能自制不當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前述不當之言詞,有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
為實屬不當。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M-113-雄秩-17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