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