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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易 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補充更正為「蔡易璋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12 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請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 交通違規而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 逕註處分,惟該案裁決書因送達未完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2年9月27日補送達完成,並撤銷原處分,改吊扣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 6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汽車 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故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行為時仍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無誤,且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本案起訴法 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 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易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萬丹路395巷與前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萬丹路395巷進入前庄路交岔路口前之路 面設有「停」之標字,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朱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向東行 駛,未依路面設有「慢」之標字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朱琇瑛摔入水溝內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朱琇瑛之子李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朱琇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等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⒈蔡易璋: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朱琇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警方於12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係位於水溝內面部朝下之事實。 2.該水溝內水流量甚小,警方將被害人翻身後其口鼻即離開水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詢中固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掉入水溝後遭溺水致死云云,然按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 「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 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 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 既遂之責。被害人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掉入水溝之情事, 然參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水溝之水流大小 ,尚難認被害人掉入水溝係屬所謂重大因果偏離,被告就此 自仍應負既遂責任,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業已表示對於因果關 係部分並不爭執,自仍就此部分負既遂責任。又被告蔡易璋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有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1-23

KSDM-113-交簡-232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1號 原 告 蔡易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5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6

PCDV-113-補-2431-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蔡易璋 被 上訴 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4,40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5萬 1,756元(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平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寓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平安三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系 爭契約),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後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薪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未 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伊已墊付員工特休未休假折算金 額共61萬57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 就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業總額按比例分擔之110年1至4月 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4萬1,196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2 日完成公司轉讓登記,經上訴人反覆確認無誤始支付股權買 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認在職員工之年資並延續 ,因此員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對 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部 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0、357至358、517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至83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安三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 並已支付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員工任職於平安三公司之年資均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 (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特休未休薪資並未計入系爭契約最 後之明細中。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7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度應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額4萬1,1 96元,應予准許:   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平安三 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110年度『標的 公司』(即平安三公司)綜合所得稅,於經營權轉移後(110 年4月30日為基準),由甲乙雙方依營業週期及營業額比例 分擔。」(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並提出平安公 寓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計算表為佐( 原審卷第89至93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無誤(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 工於110年4月30日結算時之特休未休薪資61萬570元,有無 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標的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 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 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已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員工薪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平安三公司適用勞基法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對於員工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特休日數,自應發給工資。而 平安三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金 額,既未算入系爭契約最後之明細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 約簽立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云云, 然上訴人承認平安三公司員工年資並合併計算,非謂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10年4月30 日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計算員工至110年 4月30日止未休之特休工資折算金額合計為61萬570元,並提 出訴外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平安三公司員工特休假負 債查核報告及折算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平安三公司員工投保資料、110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均經被 上訴人簽認)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51、375至453、463 至509頁),則就每位員工薪資及投保日所核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應堪採信。然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係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勞動契約時核發,上訴人亦自承部分員工於110年12月31 日前已有部分休假,部分員工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離職 而結算等情,並提出之110年度特休結算&年終獎金發放名冊 (上證11,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及離職人員之特休結 算表(上證12,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為證,則上證11、 12之金額始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於110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算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詳如附表所示(為保護 員工之個人資料,故僅以姓氏代之,且省略個別之薪資額、 投保日、年資、特休日數等)。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資金額,對照上證1之員工編號,應以上證11、12實際支付 較低之金額,為應准許之金額,其餘上證1中未列入附表之 員工,即為公司未實際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員工,自不予贅 列於附表中。至於上證11、12所列部分員工之實際支付金額 較上證1金額為高,係因再加計110年5月之後之特休日數, 或是110年5月之後到職之員工,此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以上證1為準(本院卷二第6頁) ,故此部分應以上證1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對照上證1、11、12後,以 較低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9萬4,482元。  ⒊就員工未休之特休工資,本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款項金額由其匯款至平安保全公司支付,平安保全公司並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其(亦包含前開營所稅4萬1,196元)等情 ,並提出平安保全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9萬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5,678元(4萬1,196元+29 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50號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員工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結算        單位:元 上證1編號 姓名 職稱 上證1  金額 上證11  金額 上證12提前離職結算 本院准許金額 2 劉○○ 會計 13,933 13,915 13,915 3 游○○ 副理 16,000 8,020  8,020 4 曾○○ 總幹事(主任) 5,267 19,750  5,267 5 邱○○ 保全(夜班保全) 0 14,400   0 6 黃○○ 總幹事(主任) 5,000 14,400 5,000 7 陳○○ 保全(行政保全) 3,800 12,920 3,800 8 翁○○ 保全(日班保全) 0 2,760 0 9 董○○ 保全(日班保全) 3,669 8,585 3,669 10 范姜○○ 保全(夜班保全) 2,220 10,488 2,220 1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768 2,760 768 12 謝○○ 保全(行政保全) 749 0 0 13 羅○○ 保全(夜班保全) 0 0 0 14 楊○○ 保全(日、夜機) 0 4,032 0 15 葉○○ 秘書 0 0 0 16 廖○ 清潔員 0 0 0 17 吳○○ 清潔員 0 0 0 18 袁○○ 保全(日、夜機) 19,267 5,984 5,984 19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8,433 8,464 8,464 20 陳○○ 保全(夜班保全) 2,333 7,040 2,333 24 廖○○ 保全(日班保全) 0 673 0 25 郭○○ 保全(夜班保全) 0 3,703 0 26 張○○ 保全(行政保全) 5,647 10,672 5,647 30 葉○○ 保全(夜班保全) 13,147 1,760 1,760 3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0 6,256 0 32 周○○ 總幹事(主任) 21,933 21,373 21,373 33 陳○○ 總幹事(主任) 19,600 11,660 11,660 34 吳○○ 保全(日班保全) 14,700 9,984 9,984 35 吳○○ 保全(保全組長) 14,293 12,928 12,928 36 張○○ 保全(日夜保全) 14,700 11,136 11,136 37 賴○○ 總幹事(主任) 21,467 17,827 17,827 38 張○○ 保全(夜班保全) 15,867 10,208 10,208 39 陳○○ 保全(日機) 20,227 14,140 14,140 40 郭○○ 保全(日班保全) 2,493 4,208 2,493 42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212 0 43 張○○ 保全(日班保全) 25,080 7,407 7,407 44 蕭○○ 總幹事(主任) 33,600 9,540 9,540 45 楊○○ 清潔 6,400 3,000 3,000 46 王○○ 總幹事(社區督導) 15,000 11,600 11,600 48 徐○○ 保全(夜班保全) 12,000 8,448 8,448 50 陳○○ 保全(行政保全) 0 3,496 0 51 黃○○ 保全(日班保全) 8,561 7,420 7,420 52 黃○○ 保全(夜班保全) 11,333 6,160 6,160 53 林○○ 秘書 0 3,367 0 57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2,333 2,880 2,880 58 陳○○ 清潔員 8,333 2,525 2,525 63 王○○ 清潔 7,500 1,683 1,683 64 沈鄭○○ 清潔 8,667 2,640 2,640 66 張○○ 保全員 3,869 3,030 3,030 67 巫○○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8 林○○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9 周○○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70 林○○ 保全(日班保全) 3,896 2,760 2,760 71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576 0 72 王○○ 保全(夜班保全) 0 2,525 0 77 傅○○ 總幹事(主任) 4,000 3,030 3,030 78 吳○○ 保全(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80 陳○○ 總幹事(主任) 4,000 4,000 4,000 81 張○○ 保全(大機動) 0 3,480 0 84 曾○○ 保全(日班保全) 3,600 1,656 1,656 87 阮○○ 清潔員 6,067 2,400 2,400 88 鄭○○ 保全員    0 7,373 0 89 林○○ 保全員 0 7,373 0 90 陳○○ 保全員 0 8,000 0 91 陳○○ 保全 0 9,200 0 95 吳○○ 主任 4,200 7,070 4,200 97 杜○○ 清潔 13,000 7,920 7,920 98 王○○ 保全員 7,467 12,670 7,467 99 任○○ 總幹事(主任) 0 1,527 0 100 王○○ 保全員 0 8,448 0 101 遲○○ 總幹事(主任) 4,000 10,100 4,000 合計 294,482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卉羚 被 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7

PCEV-113-板簡-2365-20241107-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易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07-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卉羚 被 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V-113-板簡-2365-202410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2罪)、3月、拘役50日,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已完成)、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完成) 及禁止對蔡易璋實施家庭暴力(履行中),於111年12月7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未能按時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 間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11 年9月23日至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日,應予更 正)間更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二案)。 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 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6年12月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9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一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確 定;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二 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但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 令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一案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犯之後二案則係違反著作權法,該 等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 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後一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9 日至112年2月28日、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1 2年2月21日,相隔約7月至3年餘;⑵前案、後一、後二案犯 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 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 事後另犯後一、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一、後二案經法院審酌 案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顯見後一、二案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案、後一 、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 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則 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一、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一 、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 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未遵 期報到、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未至高雄地檢署參加認 知輔導團體及社工師個別輔導,經高雄地檢署書面告誡乙節 ,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 刑人多次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受刑人顯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然審酌受 刑人除前揭期日未遵期報到外,經告誡後之113年4月23日仍 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 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確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復審酌受刑人現獨居,與家人關係不和,健康狀況欠佳 ,現有債務、目前則在自營網拍工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參以受刑人應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分別於112年4月2 6日、112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354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6 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 並非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並持續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另本院 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而被害人即受刑人父母均表示受刑 人已未再對其等侵害、騷擾,且前案所處之徒刑非短期自由 刑,附條件緩刑應比入獄執行較能令受刑人持續心生警惕及 節制日常行為,而較可保障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 認受刑人不服從命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5

KSDM-113-撤緩-10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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