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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喜樹門市,操作ibon輸入交貨便序號,用店到店方式,將 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信封內,寄交與不詳人士,容任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佯裝銀行人員,於112年10 月19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1分、15分許,稱貸款已核貸但因 伊提供之匯入帳戶帳號錯誤,須另外先依照指示匯款以解凍 帳戶,以利後續貸款匯入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0月19日18時7分、15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網路轉帳各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各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致其受有損 害20萬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字第151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附民卷第9頁所示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15-202501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晉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3 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2罪)、1萬元(1罪),定應執行8月、併 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應支付被害人曾紫琳3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 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11月30日,予以更正)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653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5,000 元(2罪)、併科罰金1萬元(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應支付被害人曾紫琳3萬 元,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4月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 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2年4月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係在甲案 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13日)前,則受刑人 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 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於乙案中亦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 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 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6

KSDM-113-撤緩-215-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晉豪與許芮墐(原名許瑩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詎蔡晉豪 明知自己並無薪資轉帳之需求,而係因需款孔急,依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滕雲浩」之人 (下逕稱「滕雲浩」)所約定,須寄交金融帳戶予對方,始可 獲得一定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向許芮墐佯 稱:因名下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供薪 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芮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2 時30分許,交付由許芮墐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蔡晉豪。【下稱一、犯罪事實㈠】 ㈡又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蔡晉豪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上開許芮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大林站予「滕雲浩」,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 、王慶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下稱一、犯罪事實㈡】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蔡晉豪於上揭一、犯罪事實㈠犯行,以上開手段詐取 許芮墐(即許瑩瑩)本案帳戶資料,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提及詐欺取財法條 ,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佯稱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帳戶供薪資 轉帳使用,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向國民中學同學許 瑩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且載明本案係因 「許瑩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許 瑩瑩列為本案告訴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本件被告涉嫌詐取許瑩瑩本案帳戶之敘述,亦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此部分係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為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共2罪等語(本院 卷一第209-210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上情 並補充法條(本院卷一第21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上揭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既有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係屬本案起訴範圍,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訴追,自應 予以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芮墐、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芮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 與許芮墐之對話紀錄擷圖、許芮墐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滕雲浩」對話紀錄擷圖、 「滕雲浩」於通訊軟體之照片、個人頁面、被告與「滕雲浩 」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前開一、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 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犯罪事實㈠詐取許芮墐本案帳戶資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一、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慶傑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 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滕雲浩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 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一、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犯 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一、犯罪事實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上開方式詐取許 芮墐之金融帳戶,復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貸款,就一、犯罪事實㈡犯行,其交付帳戶之數量 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4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 且已與一、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芮墐達成調解,已賠付6萬 元,其餘款項仍分期付款履行中,並經許芮墐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惟 針對一、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被告則表示因經濟狀況 無能再支付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另衡以被告前已曾因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53、96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該案被害人,有 前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惟被告自 陳因急需款項賠償前案被害人,竟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僅有前案科刑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久,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 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詐取之本案金融卡,業經 交付予「滕雲浩」,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 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告訴人 王慶傑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告訴人王慶傑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 人王慶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通知告訴人林幸妤,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2 林雨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泰信託責任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林雨徵,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8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3 劉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投資-線上專員好友」通知告訴人劉政欣,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 3萬元 4 王洧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通知告訴人王洧鴻,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15萬4,000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蔡耀進」,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王洧鴻」 3.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5 王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王慶傑瀏覽網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註冊並至繳納保證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23分 4萬元 1.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尚未提領、轉匯 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幸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7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59-102頁) 2 林雨徵 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3 劉政欣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135-139頁)、遭詐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2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27-128頁、133-134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 4 王洧鴻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56-159頁) 5 王慶傑 網路轉帳紀錄(併案警卷第177-178頁)、王慶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79-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一、犯罪事實㈠ 蔡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犯罪事實㈡ 蔡晉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81700號 併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 併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併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2024-10-16

KSDM-113-金簡-673-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38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操作ibon輸入交貨 便序號,用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信封內,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蔡晉豪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蔡晉豪知 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蔡晉豪於警詢時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及於 本院審理最後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擷圖(警一卷第35頁 左上、39頁左上、41至56頁、83頁、85頁下至87頁上、115 頁上、119頁下至127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1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5、2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瑞淨 (提告) 暱稱「黃茹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瑞淨後,向其佯稱:於富邦金控註冊會員,填載個人訊息、拍照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銀行帳戶封面,即可核貸,惟提供之帳戶號碼錯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許瑞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29頁) 112年10月19日18時7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古展全 (提告) 暱稱「徐家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古展全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Air pods pro第二代,並要求用「好賣家」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古展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79至81頁) 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入1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阮菁菁 暱稱「夏小宣」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阮菁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電動滑板車,並要求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與蝦皮簽訂三大保證權益,賣場遭停權云云,致阮菁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112年10月19日21時51分許,匯入2萬9,988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陳珮瑜 (提告) 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瑜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寄送提款卡以設定薪轉,並幫助申請材料費及補助費,嗣因資金異常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11至14頁) 112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匯入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1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 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石昊」、「言」、「ㄊ」)、 唐乾洲(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綽號「敬」,代號「孫武」)、蔡晉豪(綽號「蔡 」、「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孫庭璋(綽 號「璋仔」,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哲哥」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 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 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 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 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 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 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 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 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 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 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 。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 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 Further」群 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 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 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 )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 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 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 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 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 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 PDF檔「林兵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 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 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 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 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 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 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 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 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 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黃楚莹,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 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 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 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 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 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 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 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 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黃玟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 Mobil 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 自稱「韓智」,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 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 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 Mob 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晏娟,這個軟體會讓對方 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 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 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 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 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 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 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 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 ,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 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 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 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 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 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 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 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 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 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 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 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 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 :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 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 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 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 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 機房出租人陳冠蓉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 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 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 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巫喬 治」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 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 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 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 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 ,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 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 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 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 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 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 」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 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 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 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 ,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 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 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 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 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 、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永慶不動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 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 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 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 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 「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 (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 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 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 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 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 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黃楚茔的部分,都是我們在 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 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 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 ,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 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 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 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 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 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 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 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 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 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 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 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 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 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 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 」、「(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 ,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 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 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 ,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 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 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 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 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 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 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 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 ,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 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 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 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 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 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 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 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 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 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 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 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 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 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 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 ?)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 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 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 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 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 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 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 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 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 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 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 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 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 、「『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 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 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 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 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 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 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 ,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 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 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 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 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 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 ,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 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 「報案位置:家」、「筆 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 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 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 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 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 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 、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 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 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 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 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 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 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 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 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 ,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 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 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 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 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 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 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 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 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 」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 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 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 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 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 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 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 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 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 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 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 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 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 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 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 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 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 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 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 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 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 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 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 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 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 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 、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 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 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 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 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 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 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 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 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 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 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 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 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 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 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 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 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 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 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 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 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 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話務手回報 撥打電話情形 電話 基資 (身分證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晏娟 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丁蓮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黃楚莹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07

KSHM-113-上訴-2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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