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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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1,83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卷第10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03至109頁),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4

KSEV-113-雄簡-2049-20250224-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蔡曉玲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661-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簡-2049-20241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蔡曉玲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沈峻麒所屬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於110年6月 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Trust Global」 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款119,000元至富邦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 院卷第55頁),並有富邦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附民卷第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3-雄簡-2049-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蔡曉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葉曉玲」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曉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有關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18

TTDV-113-補-36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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