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沿民生路對向直行駛
至路口」之記載後,應補充「,李衣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分別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衣薔當時騎乘MZT-56
8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部分與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相比,告訴人李
衣薔所負者應屬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鄭宇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由路路口時,欲左轉自由路行駛,鄭宇
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衣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楊雅筑,沿民生路對向直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鄭宇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保
險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衣薔及楊雅筑因而人車倒地,李衣
薔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楊雅筑則受有左小腿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衣薔、楊雅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廷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駕車與告訴人李
衣薔、楊雅筑在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因為對方
車速過快所致。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衣薔、
楊雅筑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李衣薔係對向行
駛(雙方行向為綠燈),告訴人李衣薔是直行要通過路口,被
告則是在路口要左轉,此據雙方陳述在卷,則被告應該注意
對向有無直行車駛至且讓直行車先行,故雙方會在路口發生
碰撞,顯然是被告沒有注意或沒有準確判斷直行車已經駛至
而讓車所致,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為同種罪名的想像競合
犯,仍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PTDM-113-交簡-12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