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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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 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 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 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 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 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 愷、蔡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 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不否 認,且對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與伊聯繫,「蘇琇燕」告 知領取薪水及代購手工材料需要提款卡,叫伊去超商寄提款 卡,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蘇琇燕」,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交易情形有異,就去警局備案,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4頁、偵 字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愷、蔡宛臻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 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就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 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趙緁」 之人以「做家庭代工」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告知代工之 報酬及確認被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傳送手工之圖片與 注意事項,並介紹「蘇琇燕」予被告,後由「蘇琇燕」提供 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蘇琇燕」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料 商購買手工材料,更提醒被告提款卡內餘額應領出、寄出提 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31頁),根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 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 、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蘇琇燕」之身分證,並多次提及要 被告保證不要洩漏「蘇琇燕」個人資料及收到材料及卡片後 要將該身分證資料刪除,以此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 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說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性,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 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的時 間,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 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 同,確有相當高度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或涉世未深之民眾 陷於騙局之中。  ㈡「蘇琇燕」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然被告並未 因蘇琇燕上開告知而受其誘惑,反而詢問補貼金是否要申請 或不一定要申請,蘇琇燕再告知提款卡只是第1次需要,後 面就不需再寄到公司實名,直接拿材料即可,可見被告提供 中信提款卡確係為謀求代工工作,而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 能遭非法使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又被告 於112年12月6日發覺中信帳戶內有數筆現金轉入及轉出情形 ,遂詢問「蘇琇燕」及「趙緁」該情形是否正常,「趙緁」 回覆這應該是在買材料,「蘇琇燕」回覆對的、這是購買材 料用的、沒關係的喔,被告在發現linepay無法使用後,多 次與「蘇琇燕」聯繫未果,於次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9至1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21歲,仍 在就學中、社會經驗未深,因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精心設局之 詐騙方式,誘使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 斯時確有可能未能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中信帳戶資料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 之本意,是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告知,可見被告並 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 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 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 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 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松榮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8分許 30123元 2 曾文華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 6020元 3 何晨愷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14011元 4 蔡宛臻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29985元 3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14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7344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4

PCDV-114-司促-519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7、19095、20190、20497、21145、23548號),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張菀鑫」均應更正為「張莞鑫」。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醫美諮詢-甯甯」之記載,應   更正為「仕騰-Daniel」。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1、2筆匯款紀錄(於113年5月17日23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屬重複記載,故將第2筆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8,因告訴人葉乃瑄及張莞鑫 均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故均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徐維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與告訴人林于珽、林秀慧、邱琪崴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頁125-126)。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48號   被   告 徐維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維祥郵局帳戶)及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維祥元大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慧、孫于婷、廖婕茹、趙梓畇、葉乃瑄、邱琪崴、 張菀鑫、蔡欣妤、林于珽、吳蘊萱、馬煜庭、張秋蓁、陳威 廷、蔡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找家庭代工始交付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秀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秀慧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孫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于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孫于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婕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婕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婕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趙梓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梓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趙梓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乃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乃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葉乃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琪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琪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邱琪崴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菀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菀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菀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欣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于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于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于珽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吳蘊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蘊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吳蘊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馬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馬煜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秋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秋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秀慧、孫于婷、廖婕茹、趙梓畇、葉乃瑄、邱琪崴、張菀鑫、蔡欣妤、林于珽、吳蘊萱、馬煜庭、張秋蓁、陳威廷及蔡宜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徐維祥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交付前開三個帳戶資料時, 為30餘歲、高中學歷、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 ,目前從事餐飲業,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 見。又其辯稱: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交付云云,惟其 完全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來歷,在未經任何查證之前提 下,即聽信對方之空言,貿然將其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已有可疑,再者,倘確實有對話紀錄,該等 物證顯然是有非常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衡之常情,一般人應 會妥適保存,豈會輕易滅失?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三 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前揭三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林秀慧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9:39 2萬6,4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2 孫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醫美諮詢-甯甯」)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孫于婷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22:16 2、113/05/18 13:44 1、5萬元 2、5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3 廖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廖婕茹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11:08 3萬2,0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4 趙梓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趙梓畇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11:17 2萬0,8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5 葉乃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葉乃瑄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8 1、20:37 2、15:35 1、2萬0,800元 2、1萬5000元 (此筆1萬5千元係葉乃瑄委請其先生蔡長榮所匯款) 徐維祥郵局帳戶 6 邱琪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大橋」)以欲購買被害人邱琪崴刊登之商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並佯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行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20 14:32 2、113/05/20 14:46 3、113/05/20 14:51 3萬5,088元 2萬9,188元 1萬0,015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7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大橋)以欲購買被害人張菀鑫刊登之商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並佯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行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20 14:33 2、113/05/20 14:35 4萬9,989元 4萬7,066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8 蔡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蔡欣妤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21:15 2、113/05/18   15:37 20800元 2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9 林于珽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對被害人林于珽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23:09 10萬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113/05/17 23:09 10萬元 113/05/17 23:11 10萬元 113/05/17 23:14 5萬元 113/05/18 00:11 10萬元 113/05/18 00:16 5萬元 113/05/19 22:06 5萬元 10 吳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9:16 1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1 馬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8 15:25 2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2 張秋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上網冒充名人何麗玲,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2:40 6萬元 徐維祥元大帳戶 13 陳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17:06 2、113/05/18   13:44 1、20800元 2、208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4 蔡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7:48 416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56-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1746-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妤              住同上               債 務 人 ORNALES NINA JESUSA YAMBAO 妮娜            住○○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ORNALES NINA JESUSA YAMB AO 妮娜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8

SCDV-114-司執-4653-202502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叔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蔡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5

PCDV-112-重家繼訴-62-2025020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欣妤起訴,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 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小-36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023-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蔡欣妤。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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