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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霖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 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17日、11 0年3月19日。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名應更正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4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蔡永霖 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 但抗告人因為之前實在沒意識到打架危害社會的影響,抗告 人真的知錯,也絕對不會再犯,因前面已有一件7個月有期 徒刑要執行,拜託法院讓抗告人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現在已 安份守己,不敢再犯,抗告人不想多關這6個月,也知道自 己笨才會被朋友叫去,希望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 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 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而由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時,經抗告人當庭表明:其已知 錯,不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 悔改之意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 8號案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經原審核閱無訛,原審據此,認檢察官已經 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抗告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 認抗告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 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 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 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真心悔改、不想多關這6個月,仍希望能准 予易科罰金一情,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前 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 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係以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不適合 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 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 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 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 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抗-62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謝超俊 蔡永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義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 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沒收銷燬之。 蔡永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超俊為貪圖販毒之利潤,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年底時起,建立微信暱稱為「風火輪」之販毒 集團,並自行或透過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等人。而林義翔、蔡永霖知悉 前開由謝超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販毒集團,林義翔、 蔡永霖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 底、113年3月8日加入該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其組織 分工為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林義翔、蔡永霖各自 負責之販售時段,由蔡永霖負責8時至16時(在蔡永霖加入 販毒組織前,此時段由許逸佳負責)、林義翔負責16時至0 時、謝超俊則負責0時至隔日8時,並每日輪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 Facetime或微信聯繫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謝超俊、林義翔、蔡 永霖、許逸佳等人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 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並由謝超俊統籌分配 販毒報酬予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均知悉愷他命,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謝超俊竟仍分別與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由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及許逸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嗣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16時3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準備與在該停車場等待交班之林義翔進行交接時,適為警 查獲並分別拘提及逮捕林義翔、蔡永霖2人,且在本案車輛 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3包、愷他命3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253,900元、工作機1支等物後,謝超俊亦於同日18時19分 許,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 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謝超俊所持有待 販售之愷他命3包、現金40,000元、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 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義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年底時,在臺南市「凱渥酒店」內向綽號 「阿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購買大麻1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義翔於113年3月24日16時 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拘提,並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 (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 0000警卷第43至54頁、5887偵卷㈠第417至420、269至271、4 35至437頁)、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 000警卷第25至41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證人林祐 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55至62頁、85 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9至243、245至251、257至267 、279至281頁)、微信群組「排班時間表(3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賴 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 0000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 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69至277頁) 、證人林佑群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 (0000000000警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 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事 理字第11360528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本院刑搜字第14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17至1 23頁)、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 第127至131、135至13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8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000000000警卷第141至145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 毒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3人與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等 於提供毒品之同時均有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 自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3人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葉煦庭、賴 騰凱、林祐群等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謝超俊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 法利益,嗣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等人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謝超俊復為 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 許逸佳則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⒋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 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 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 3人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 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 開條文,附此敘明。  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 00警卷第127、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 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義翔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本案被告謝超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 永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謝 超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謝超俊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為,則係犯6次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 實一、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就事 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超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之行為,以及被告蔡永霖於113年3月 24日駕駛置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本案車輛,循前開 交易模式販售毒品,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行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 此部分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超俊與同案被告許逸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超俊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義翔、蔡永霖 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部分( 即其等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謝超俊所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 霖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均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 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 價差牟,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恐會 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 庭經濟,應予非難;被告林義翔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手段、擔任角色與分工(發起或參與)、 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參 被告3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3), 且被告3人陳稱係其等賣剩的等語,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 品。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 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之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 支以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之現金,均係被告3人從事販毒之不法 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大麻吸食器及研 磨器各1組,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販毒者:同案被告許逸佳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2月2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販毒者:林義翔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林祐群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 販毒者:謝超俊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13年3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四: 販毒者:蔡永霖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3日 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24日 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考 1 毒品咖啡包 133包 1.編號A1至A1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73公克。 2.編號B1至B3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 3.編號C1至C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7號(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2 愷他命36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5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3 愷他命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253,900元 在本案車輛所扣得 7 現金 4萬元 在被告謝超俊住處所扣得 8 現金 20萬元中之7萬元 被告林義翔遭查扣

2024-12-23

TNDM-113-訴-47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家中獨子,尚須照顧父母,已知己錯。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 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已知錯,不 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為由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 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 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 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NDM-113-聲-2212-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蔡永霖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王○麟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蔡永霖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永霖係其原審辯護人林亮宇律 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蔡永霖之 利益,以蔡永霖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王○麟、蔡永霖妨害秩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王○麟、蔡永霖有原判決事實(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麟 、蔡永霖科刑之判決,改判均從一重論處王○麟、蔡永霖成 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王○麟處有期徒刑8月、蔡永霖處有期徒刑7月,均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麟部分:告訴人葉秉嘉雖證稱王○麟有對其攻擊,但對於 攻擊之部位、攻擊時之對話及時序等重要事項,其前後指述 不一而有瑕疵。又告訴人李育和關於王○麟有傷害其,係聽 聞自葉秉嘉,其本身並未見聞。本案除葉秉嘉有瑕疵之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王○麟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原判 決理由所引用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遭遇並有發生 肢體衝突,不能認定王○麟為下手實施之人,原判決認定王○ 麟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等語。  ㈡蔡永霖部分:⑴少年甲○○(名字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應 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於行為時(110年3月19日)再不 到3個月即滿18歲,外觀與成年人無異,原判決未說明有何 事證可證蔡永霖明知甲○○尚有3個月才滿18歲,僅以蔡永霖 與王○麟相識已久,即推認蔡永霖明知甲○○行為時未滿18歲 ,並加重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蔡永霖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與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狀相符,原判決僅以 蔡永霖另案羈押,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卻對情節更重之李 文耀、李育和等4人給予緩刑,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無罪推定 未審先斷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李育和、葉秉嘉、龍海艶於第一 審之證詞、蔡永霖於原審坦承犯行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李 育和、葉秉嘉案發後即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報案時警察為 李育和、葉秉嘉拍攝之身體傷勢照片、葉秉嘉手機損害照片 、第一審勘驗李育和母親報警時「110報案紀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另酌以同案被告李文耀(即李育和之父)於知 情李育和事實欄一被毆打情事,隨即夥同李育和、李王豪丞 、袁嘉徽、胡佳宏(上5人均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前往 王○麟、蔡永霖所在地,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事證,綜 合判斷,敘明認定王○麟有事實欄一所載與蔡永霖、甲○○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非以葉秉嘉或李 育和之證詞為認定王○麟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卷查:葉秉嘉 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陳稱:王○麟「從後面以徒手方式 毆打我的右太陽穴」、「直接徒手毆打我的臉部」。110年5 月9日警詢時,陳稱:王○麟「直接攻擊我的後腦勺」、「搶 奪到我的手機後立即摔毀並毆打我頭部」,指述王○麟攻擊 之部位雖有不同,然依葉秉嘉警詢陳述之脈絡以觀,所稱毆 打右太陽穴、後腦勺部分,係前階段王○麟甫下車時毆打之 部位,而臉部、頭部則係後階段王○麟為搶取葉秉嘉手機, 而攻擊葉秉嘉之部位,此有葉秉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23、27頁),核與葉秉嘉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一審卷三第33、34頁)。又李育和於第一審雖證稱: 「是葉秉嘉做筆錄後我才知道王○麟也有踹我」、「我雙手 護頭,有很多腳踹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是他們打完 我往葉秉嘉的方向去我才看到王○麟」等語,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0、21頁),然李育和於110年3 月20日警詢時,陳稱:「...對方三人男子就下車毆打我, 並將我機車踢倒和把我機車鑰匙丟掉,後來又把我打倒在地 的又一直踹我頭、脖子,離開時把我車鑰匙丟掉,我車子外 殼損壞。」於110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甲○○及蔡永 霖下車攻擊我,...後來我就倒在地上抱著頭分不清楚到底 是誰在毆打我了,並且王○麟還說『打死他』,這些人攻擊的 部位都集中在頭部及頸部,而後他們停止毆打我並靠近葉秉 嘉...」等語,有李育和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 8頁)。李育和於警詢已陳述車上3人即王○麟、蔡永霖及甲○ ○均有下車毆打、踹踢伊,僅因其倒地抱頭不知遭何人踹踢 ,經葉秉嘉告知始知王○麟亦有踹踢。難認葉秉嘉之證詞有 瑕疵、李育和之指證係傳聞。原判決採信葉秉嘉、李育和第 一審證詞,尚無不合。王○麟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 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 明:蔡永霖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蔡永霖自承認識甲○○10餘年,既為熟識,自知甲○○當 時尚未滿18歲,因而就其妨害秩序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蔡永霖上訴意旨⑴指摘原判決適 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裁量事項之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 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 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如與卷存之證據相符,即屬適法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係 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於76年6月2日公布,經歷 年修正,以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本於 審酌個案情節而為適切裁量,非謂符合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 12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予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蔡永霖於 本案之後不知警惕自己,竟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裁定羈 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對蔡永霖 所宣告之刑乃有執行的必要,不適合宣告緩刑等旨,已敘明 裁量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蔡永霖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王○麟、蔡永霖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妨 害秩序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王○麟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王○麟事實欄一另犯毀損犯行, 第一審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論處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麟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王○麟犯毀損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 麟猶對上開罪名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7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謝超俊、林義翔(謝超俊、林義翔2人所涉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中) 、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 ,並安排乙○○負責早上8時至下午16時之販售時段、林義翔 負責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之販售時段,由乙○○與謝超俊、林 義翔等人輪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乙○○與謝超 俊、林義翔等人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其等 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方 式來共同販賣毒品。 二、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與林義翔無關)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而牟利。 嗣經警先查獲謝超俊、林義翔,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近年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參與上開販毒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上開犯毒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 、與林義翔無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0元至新臺幣2000元),交易對象2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 (現場人員指揮手),有東月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 ,及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出生)1名,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 ,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自白不諱。則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 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需 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被告有提出在職證明書); 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 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31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且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㈥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謝超俊稱: 我負責補貨毒品,被告賺來的錢也都是收來給我等語(偵85 87-1卷第315頁),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遭扣押物品 ,因渠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故渠等扣案物,應於另案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588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㈠( 下稱「偵8587-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㈡( 下稱「偵8587-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備註 1 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千至2千元 葉煦庭 ①被告乙○○之供述(偵16953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偵8587-1卷第313至325頁、偵8587-2卷第51至54頁、偵8587-2卷第119至127頁、偵16953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偵8587-1卷第297至308頁、他卷第89至94頁、偵8587-2卷第129至138頁) ④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50頁、第51至54頁、偵8587-1卷第435至437頁) ⑤113年2月23日被告與葉煦庭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8587-1卷第187至193頁) ⑥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9至277頁)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①被告乙○○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④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41頁、偵8587-1卷第261至265頁) ⑤113年2月26日被告與賴騰凱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243頁) ⑥證人賴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53至255頁)

2024-10-07

TNDM-113-訴-4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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