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
以匯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因被
告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償還借款1,000,000元
,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嗣後提起抵押權撤
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
決撤銷抵押權,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所依之事實
有情事變更,該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
,回復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是依原告於本件聲明被告應支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借款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5月14日之本息總額為1,64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7,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66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