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蘭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蔡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4-補-672-2025032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蔡玉蘭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補-10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楊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7

KSDV-113-補-628-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8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三、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萬6,856元(計算式:404,532元÷24月=1 6,855.5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 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1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上述五、(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皆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於111、112年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 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2倍)之標準計算?是請重新補正說明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 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 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6

PCDV-113-消債清-338-20250106-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3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本件調解費 用,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許扶助。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惠准暫免繳納相關訴訟費 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清算程 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因其資力從未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自無不審查資力之理,是在解釋上, 該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指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適用,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記載,准予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聲請人屬「得依債清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足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 力,聲請人應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06

PCDV-113-消債救-16-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穎 具 保 人 蔡玉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東穎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玉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而受刑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4

CHDM-113-聲-1451-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2594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1,22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2594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27-20241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 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 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 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 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 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 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 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 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 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 、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 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 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 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 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 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 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 ,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 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 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21-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元亨 黃陳草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1, 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5

ULDV-112-訴-166-20241025-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蔡朝琴 蔡玉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9,5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73-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