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
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
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
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
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
,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
,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
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
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
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
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
○○、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
,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
)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
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
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
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
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
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
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
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
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
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
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
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
:「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
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
,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
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
:「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
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
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
「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
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
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
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
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
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
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
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
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
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
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
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
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
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
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
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
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
,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
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
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
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
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
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
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
。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