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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經本院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 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216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原告未繳 納測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至現場為測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無測量 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 本記載不同,原告所設籍、使用之建物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建 物、是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尚不明確,而此部分事實得透 過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加以釐清,是本件有 測量之必要,且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 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 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3-港簡-172-202503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2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 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 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 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 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 ,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 ,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 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 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 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 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 ○○、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 ,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 )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 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 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 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 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 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 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 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 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 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 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 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 :「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 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 ,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 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 :「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 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 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 「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 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 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 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 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 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 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 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 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 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 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 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 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 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 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 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 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 ,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 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 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 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 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 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 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 。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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