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
,857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
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91元,
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
,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7萬6,787元,然本件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4,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9,58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6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TPDV-114-訴-39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