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芳茹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蔡芳茹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70-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31902、35175、 42645、58962、59559、60349、64657、68101、72934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52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翊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阿通」之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志文、林淑如、周麗 鸞、鄧予舟、賴雅宥、劉憲智、黃家宥、陳正雄、黎憶萱、 王義琮、蔡芳茹、余成錡、黃鎮球(以下合稱游志文等13人 )實行詐術,致使游志文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將上開款項提領、 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游志文、周麗鸞、鄧予舟、黃家宥、黎憶萱、蔡芳茹、 余成錡、黃鎮球告訴及承辦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將帳戶交給「阿通」,因為之前 阿通有幫助我租房子,我跟他借過錢,後來他說要開公司, 跟大陸叫一些零件,需要一個帳戶、網銀,要我把中國信託 的帳號給他用,我想之前他有幫助過我,我問借這帳戶,會 不會拿給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用,他說不會,問我是否不相信 他,我說新聞有說不要把帳號隨便借給別人,他就說之前他 有幫過我,叫我借給他,我就不疑有他,借給他帳戶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志文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帳戶是我申請開立,我於111年8 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綽號「阿通」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3、3565)。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7874卷《下稱偵7874卷》第39至5 3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111年10月25日,在警員詢問及告 知後,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64657號卷《下稱偵64657卷》第23至25頁)。嗣於原 審改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阿通」,雙方於111年8月10日 碰面時,「阿通」表示有資金匯轉而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並保證不會涉及詐欺,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 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355頁)。復於本 院辯稱:之前「阿通」有幫助我租房子,我跟他借過錢, 他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我就不疑有他,借給他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帳 戶遺失或交付、其與「阿通」之認識與否,前後所辯大相 徑庭,已難盡信。   ⒉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為真,然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 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通」 使用前,即已經由政府宣導及公眾媒體報導而知悉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見被告對於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 罪等情事相當熟稔。    ⑵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阿通」保證不會涉及詐欺,我 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等語;嗣於本院 供稱:我問借這帳戶,會不會拿給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用 ,「阿通」說不會等語。可見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然被告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通」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 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阿 通」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2號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1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 號1至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共13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 表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 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之財物,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周麗鸞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2-1頁之和解筆錄 ),惟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罪之前 科紀錄等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 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4部分) 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周欣蓓移 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游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志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游志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 11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游志文指訴(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4至6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29頁) ⒊告訴人游志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34至4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10至19頁) 2 被害人林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淑如,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林淑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林淑如指訴(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0至11頁) ⒉臺幣轉帳結果(新北檢113偵412卷第35頁) ⒊被害人林淑如提供隱私政策條款、合作契約書分成補償協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48至49頁) ⒋被害人林淑如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3偵412卷第50頁背面) 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5至24頁) 3 告訴人周麗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麗鸞,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 1,30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10分許 73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4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1日20時2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19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周麗鸞指訴(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3頁) ⒉元大銀行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項目(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7至18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9至12頁) 4 告訴人鄧予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9時1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予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鄧予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64657、68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鄧予舟指訴(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7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7頁) ⒊告訴人鄧予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9至61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9至121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63至76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23至138) 5 被害人賴雅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賴雅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賴雅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賴雅宥指訴(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48至49頁) 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7頁) ⒊被害人賴雅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5至69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35至41頁) 6 被害人劉憲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4日18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憲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劉憲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劉憲智指述(桃檢112偵7874卷第9至12頁) ⒉劉憲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7874卷第13至21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7874卷第39至53頁) 7 告訴人 黃家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家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黃家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3日14時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家宥指訴(新北112偵844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家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112偵844卷第51至52、56至57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112偵844卷第53至5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112偵844卷第61至79頁) 8 被害人陳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陳正雄,並佯稱:可參與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4時2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正雄指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1至22頁) 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9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38至47頁) 9 告訴人黎憶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黎憶萱,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黎憶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黎憶萱指訴(竹檢112偵340卷第6頁) ⒉告訴人黎憶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 ⒊告訴人黎憶萱中國信託金融卡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 ⒋告訴人黎憶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竹檢112偵340卷第7至10頁、第74至87頁) 10 被害人王義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義琮,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王義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王義琮指述(北檢112偵1375卷第6至9頁) ⒉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375卷第12至21頁) 11 告訴人蔡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芳茹,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芳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芳茹指訴(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14至16頁) ⒉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0頁) ⒊告訴人蔡芳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1至83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24至31頁) 12 告訴人余成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成錡,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余成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14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余成錡指訴(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81至83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91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11至129頁) 13 告訴人黃鎮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鎮球,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鎮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1時25分許 4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鎮球指訴(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14至16頁) ⒉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之電子郵件通知(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15頁) ⒊告訴人黃鎮球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23至3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39至4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62-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6號 債 權 人 蔡芳茹 債 務 人 邱識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936-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河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芳茹 關 係 人 曾欣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之女乙○○為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蔡英俊已歿,此有親等關聯 表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 又被收養人約自4歲起就開始跟收養人一起生活,從小就稱 呼收養人爸爸,生活費、學費都是收養人負擔,現在在台中 工作,假日都會回家與收養人同住且會協助購買家裡生活必 需品,被收養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6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