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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印文各壹枚沒收;未 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 30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蔡金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鑫」、 「至尊」、「小天」及負責把風、監控之成年人與詐欺集 團中之成年成員。   2、第1頁第14行:暱稱「至尊」同時聯繫蔡金燕通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姓名:蔡詩敏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4)、偽造「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等檔案傳予蔡金燕,蔡金 燕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20行: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 敏、束明蓉。   4、第1頁第21行:蔡金燕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攜 至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式轉交出,並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雖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其遭 詐騙做車手,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是非法工作云云,顯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件獲有報酬,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 規定。據上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小章印文姓名模糊無法明確辨認)及「蔡詩敏」等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分別交予告 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暱稱「誠鑫」介紹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至尊」指示,列印所傳送 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遭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 等所為,被告縱未參與本件告訴人詐欺部分行為,然其所 為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就本 件上開犯行與暱稱「誠鑫」、「至尊」,負責收取其所收 受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 ,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及交予告訴人觀看, 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 4)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等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可取得3000元至 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於轉交款項時,由收水成員給 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68頁, 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金額部分,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3000元 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4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4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 額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 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 ,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於民國112年8、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 天」、「招財」、「馬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金燕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金燕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下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與束明蓉聯 繫,並邀請束明蓉加入「乘風破浪」群組,訛稱可協助其投 資股票云云,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蔡金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0室,假冒「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洋公司)「蔡詩敏」外務專員之名義,出示「 蔡詩敏」工作證予束明蓉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束明蓉, 向束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中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蔡金燕 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束 明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4

TPDM-113-審訴-2786-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 、29292、317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金燕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判決 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時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 ○○區○○○○○街0號0樓(即其戶籍地址,見原審卷三第423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嗣後亦未再 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 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住所送達。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由其親收,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33頁),是該判決書已 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加計 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13年12月1日屆滿,惟該 日均為星期日,順延至113年12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 年12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認 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102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姓名為「蔡 詩敏」之偽造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 、「風生水起」、「小天」、「馬克」、「招財」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第1252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指示甲○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姓名為「蔡詩敏」之偽造工 作證,並同時交付「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甲 ○○收執,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乙○○63萬元,乙○○得手後 ,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小天」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且足生損害於WFPCOIN交易所、蔡詩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 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㈣扣案之「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 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 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蔡詩敏」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至尊」、「風生水起」、 「小天」、「馬克」、「招財」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63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 ,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子女由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現 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但被告供 稱在另案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執行沒收姓名 為「蔡詩敏」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無事實上之不能,應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1枚,惟因「WFPCOIN 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63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63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坦承犯罪所得4,000元,如前述說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3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元祥應給付上訴 人4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一)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賴麗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4人。(二)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因上訴聲明第3項先位、備位聲明之差 異僅有應返還對象,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4人+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66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00-2025021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4號 聲 請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 相 對 人 蔡莉蓮即蔡金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25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 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 、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 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 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 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 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 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 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 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 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 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 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 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 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 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 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 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 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 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 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 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 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 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 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 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 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 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 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 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 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 ○○、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 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 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 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 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 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 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 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 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 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 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 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 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 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 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 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 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 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 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 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 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 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 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 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 「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 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 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 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 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 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 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 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 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 、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 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 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 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 「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 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 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 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 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 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 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 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 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 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 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 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 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 ○○(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 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 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 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 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 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 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 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 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 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 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 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 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 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 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 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 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 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 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 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 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 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 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 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 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 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 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 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 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 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 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 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 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 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 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 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 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 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 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 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1000-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 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 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蔡詩敏」之「Merrill Lynch」工 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李宜綸」、「陳鑫」、「至尊」、「風 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美林 -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2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 「美林-吳瑞芝」、「船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於民國112年 12月間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林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蔡詩敏」姓名於上開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 稱為美林公司專員蔡詩敏,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林公司及「蔡 詩敏」。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 依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美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於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投資契約書及上開物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35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船長」、「至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宜綸」、「陳鑫 」、「至尊」、「風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蔡詩敏」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乙○○,金額:6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乙○○)(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Merrill Lynch工作證1張(姓名:蔡詩敏、職位:美林專員、編號:008411)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GALAXY A52手機1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林素雲,金額:10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珮嬥,金額:7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鴻文,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8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9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珮嬥)(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1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鴻文)(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張煌期)(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梁添財)(其上蓋有「城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江淑貞)(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佈局合作協議書(乙方姓名:陳孝洋)(其上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空白)、金額:30萬元、日期:112年12月13日,經手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7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8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9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2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紅榮投資」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3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1 其餘公司名稱為分別為「貴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中洋投資」、「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公司名稱不詳之工作證等共1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24-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工作證、 協議書及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2紙」,更正為「收據2紙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補充為「後由暱稱『小天』、『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緯城公司公庫 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更 正為「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及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2.補充「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蔡金燕、呂泓 毅、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被告蔡金 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 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梁弘靖偽造印章、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燕與暱稱「至尊」、「小天」、「馬克」;被告呂 泓毅與暱稱「冰箱」、前來向被告呂泓毅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被告梁弘靖與「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及現場監控 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呂泓毅、梁 弘靖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 於前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蔡金燕部分:   被告蔡金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泓毅、梁弘靖 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燕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失均非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或 檢察官偵查中,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 訓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3.被告梁弘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工程學徒、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送款回單及 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蔡金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2次,共約6、7,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兩天我有拿到吃飯 錢跟車錢,金額約6、7,000元等詞,可認被告蔡金燕本案已 獲得6至7,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利被告蔡 金燕之認定,應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 被告蔡金燕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梁弘靖偽造之「陳家龍」印章1枚,已於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3.依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呂泓毅、梁弘靖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金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4 未偽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蔡詩敏、職稱: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被告呂泓毅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王翔凱、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三(被告梁弘靖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2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陳家龍、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蔡金燕、呂 泓毅、梁弘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綸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 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 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 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蔡金燕,蔡金燕則交付蓋有「 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予乙○○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城公司。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 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呂泓毅自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 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王翔凱),佯裝為緯 城公司人員「王翔凱」,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85萬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則偽簽「王翔凱 」之姓名於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交付收據1紙予乙○○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及緯城公司。呂泓毅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 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梁弘靖自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 車隊守護者」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之人指揮,先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偽造「陳家龍」之私章,再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向乙○○出示 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龍),欲向乙○○收取投資 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梁弘靖,梁弘 靖則持上開偽造之「陳家龍」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緯城公 司收據上,並偽簽「陳家龍」之姓名,再交付予乙○○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龍」及緯城公司。梁弘靖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至尊」之指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8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梁弘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及被告3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上開款項,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涉犯加 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 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非其等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故不就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 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綸」、「至尊」、「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3紙,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詩敏」印文、「王翔凱」 之署押、「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19-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張煌期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附民-1270-202412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0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蔡介夫即蔡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訊,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ULDV-113-司執-490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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