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3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31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