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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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3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310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 至116年6月2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16萬0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 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07-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閎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 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8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6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100,餘由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 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蔡閎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2.295%)。自110年8月29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16萬1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 閎光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 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 均搶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 訴日止尚欠本金317萬8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計息(現為 年息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月起 ,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均搶 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456萬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閎光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3-重訴-743-20250109-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洪千惠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萬1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萬6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萬9309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重訴-7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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