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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39ng/mL 、可待因濃度為1661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海洛因2包(含 袋毛重共計0.68公克),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後,置於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蕭孟哲同意搜 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68公克),且經蕭孟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139ng/mL、824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610ng/mL、112,18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61-202502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414元,及其中88,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2,41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如 後述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卷第40至81頁),約定由被告森重有限 公司(下稱森重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新建溫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係由潘湘函之配偶蕭孟哲 代表森重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蕭孟哲為森重公司實質負責人 ,系爭合約上亦有森重公司之公司章,足證潘湘函確實有授 權給蕭孟哲簽立系爭合約。  ㈡嗣後,森重公司以材料不足、設備故障為由,拖延施工進度 約莫半年,導致系爭工程無從如期進行。嗣後,因森重公司 表示仍願意繼續施工,蕭孟哲與原告代理人李宗毅再於113 年7月13日簽立限期完工契約(下稱系爭限期契約,卷13至1 5頁),並於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森重 公司)承諾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 ,並應合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若甲方屆期仍未完工,則每 逾期一日,甲方即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甲方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或系 爭契約及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為止。」;系爭限期契約第4 條約定:「若甲方(即森重公司)遲延給付,乙方(即原告)得 定7日之期限催告甲方履行,如甲方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乙 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則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價金,並不得因 而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惟森重公司仍未於113 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蕭孟哲為催告通知(卷第16頁)。  ㈢因系爭工程直到113年8月25日仍未有施工進展,原告代理人 李宗毅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蕭孟哲解除系爭 合約(卷第99頁),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4條請求森重公司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價金732,414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379 ,448元、252,966元予森重公司);另森重公司拖延系爭工程 導致原告事業停擺造成虧損,原告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6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88,000元(計算式:8,000×11=88,000)。上開二筆金 額合計820,414元(計算式:732,414+88,000=820,414),因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820,41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3日之限期完工 契約、113年8月15日至8月26日蕭孟哲與李宗毅之LINE對話 紀錄、113年8月15日蕭孟哲以LINE傳送予李宗毅之語音訊息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1月31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10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 、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9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 錄為證(卷第13至31頁),核與證人李宗毅到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限期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0

CYDV-113-建-23-20241210-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甲 之 父之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 告、告訴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 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5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 即代號AD000-A1125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 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顯未慮及 對甲 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 與甲 係網友交往中犯案,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 等不法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新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D000-A112546 (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資料詳卷,下稱甲 );雙方於112年9月4日相約在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再次見面。丙○○明知甲 當時年齡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火車站第2月台橋下便道,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AD000-A112546A即甲 之父連同其 他親友到場,經警處理,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甲 、甲 之父、其他到場親友即證人江瑋婷、蕭孟哲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孝宸、曾治霖、張智原、鄔明 芳、廖士賢、李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3至106頁)、 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11至120頁)、甲 與被告對 話紀錄(偵卷一第12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一第315至3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偵卷一第408至4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 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時我們算情侶關係,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她自己也有拉內褲跟褲子等語。經查,觀諸甲 與被 告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4日主動詢問被告:「我過去找 你可以嗎~」、「你不想要我過去找你嗎?」、「你不理我 了喔」、「等你啊」等語;被告回覆:「這樣我覺得會害到 你」、「我也只能夠一下下」、「汐科火車站可以吧」等語 ,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斷定被告於見面前即有違反甲 意 願對其性交之意圖;又最先發現被告、甲 者為證人江瑋婷 ,其證稱:被告站在甲 後面緊貼著,甲 背對彎腰等語,故 難認定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任何違反甲 意願之舉動。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侵訴-13-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9

CYDV-113-補-5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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