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審侵訴-13-20241205-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甲 之父之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告訴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 即代號AD000-A1125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顯未慮及對甲 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甲 係網友交往中犯案,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D000-A112546 (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資料詳卷,下稱甲 );雙方於112年9月4日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再次見面。丙○○明知甲 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第2月台橋下便道,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AD000-A112546A即甲 之父連同其他親友到場,經警處理,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甲 、甲 之父、其他到場親友即證人江瑋婷、蕭孟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孝宸、曾治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李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3至106頁)、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11至120頁)、甲 與被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2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一第315至3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一第408至4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 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時我們算情侶關係,我沒有違反甲意願,她自己也有拉內褲跟褲子等語。經查,觀諸甲 與被告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4日主動詢問被告:「我過去找你可以嗎~」、「你不想要我過去找你嗎?」、「你不理我了喔」、「等你啊」等語;被告回覆:「這樣我覺得會害到你」、「我也只能夠一下下」、「汐科火車站可以吧」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斷定被告於見面前即有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交之意圖;又最先發現被告、甲 者為證人江瑋婷,其證稱:被告站在甲 後面緊貼著,甲 背對彎腰等語,故難認定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任何違反甲 意願之舉動。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