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智元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 成上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 提領,截至112年7月5日13時59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9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載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柏宗 使用。惟證人潘柏宗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約定以1張提款 卡1萬元之代價借用,但我是騙他的,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是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與潘柏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洪嘉濠交付、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柏宗使用,以此方式使潘柏宗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毅、蕭景隆 、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6人施以詐術,致陳 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毅、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嘉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潘柏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柏宗說沒提款卡用,他有跟人借錢,叫我幫忙借他卡讓他去領錢。我是要幫他,沒有利益關係等語。 (二) 1.告訴人陳祥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祥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陳祥毅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蕭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蕭景隆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蕭景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登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登智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許登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智元提供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蕭智元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昶瑋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5所示之告訴人周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蔡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勲提供如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6所示之告訴人蔡宗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潘柏宗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柏宗之事實。 (九)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長年在外 地工作,我跟潘柏宗相處時間不長。我當時有跟潘柏宗說你 不要拿去亂用,他說不會叫我放心,所以我心裡也是有點疑 慮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在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 ,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利潤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 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 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祥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祥毅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蕭景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景隆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許登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登智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許登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4萬元 4 蕭智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智元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中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蕭智元郵局、田中鎮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 周昶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昶瑋結識後,即陸續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蔡宗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宗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4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30,4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7

SLDV-114-司票-292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宜淨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萬3,179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部(廠牌:納智捷,2015年10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光陽,2020年5月出廠),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54萬1,439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4萬1,439元(見本院卷第17 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萬1,439元(見本院卷第54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0萬699元(計 算式:1,410,098+90,601=1,500,699,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54萬2,138元(計算式 :41,439+1,500,699=1,542,138),未逾1,200萬元等情。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 179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廠牌 :納智捷,2015年10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廠牌:光陽,2020年5月出廠)等節,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薪資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至71、83至112、187至18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見本院卷第13 、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 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 子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 9),其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565元(計算式:33,179-17 ,076-8,538=7,565)。倘以7,565元清償154萬2,138元之債 務,尚須近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2,138 元÷7,565元÷12=16.99年)。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為4 9歲,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 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8-2025032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饒自強 呂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88號、第40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蘋(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饒自強、 呂永隆(下逕稱其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饒自強為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並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活動場地,以其所有之4架Shark LSA(管制 號碼:SF2555、SF2666、SF2777、SF2888)超輕型載具,使 用濁水溪等超輕空域作為活動空域,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載人 飛行體驗。呂永隆、林國裕(已歿,下逕稱林國裕)則均係 順風協會之教練,負責駕駛上揭超輕型載具搭載同乘飛航活 動之會員或參加飛行訓練課程之學員,藉以進行飛行體驗或 飛行訓練,並於每日活動前,受該協會指派負責活動場地現 場管理之工作。於112年3月16日下午,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HONDA EIKI(中文名:本田英希,日本籍,已歿,下稱本田 英希)、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共同前往順風協會參觀,同日 15時1分許,本田英希以「同乘會員」身分搭乘由林國裕操 作之超輕型載具(管制號碼:SF2555,下稱事故載具)實施飛 航活動,呂永隆則接待聲請人一行人,並擔任地面管制人員 。嗣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搭載本田英希時,於同日15時17分 許從該活動場地25跑道低空進場(low approach),未著陸 再行起飛、轉彎,旋即失控墜落並起火,致林國裕、本田英 希當場死亡。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結 論略以:「事故載具低空進場通過07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 ,操作人未能遵守並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 且因大仰角及大坡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操 作人於第一次失速前抖振現象發生時,未能迅速有效地執行 失速改正程序以增加速度,並於速度不足狀況下收上襟翼, 導致第二次失速前抖振後,發生失速而墜毀。」,此有國家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編號TTSB-AOR-00-00-00 0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簡稱調查報告,見調查報告第2 4頁),可知林國裕未確實遵守飛行手冊中相關程序及操作 限制,對於載具失速狀況之警覺及處置能力不足,應認林國 裕之過失與本田英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裕 應就本田英希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㈢饒自強、呂永隆對於本案本田英希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 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 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故載具在平飛狀況下,失速改正所需之高度為13 7公尺至150公尺,事故載具於第二次失速抖動現象發生1 秒鐘後,左側機翼急速下墜,造成向左坡度繼續快速增加 而進入失速狀態,當時事故載具於本場航線二邊之高度約 為48公尺(約158呎),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等情,有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低空進場一旦發生失速情形,即 可能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是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 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又林國裕 於事故發生前,曾告知地面管制人員呂永隆要做低空進場 (low approach),呂永隆並未制止,反告知聲請人一行 人可至室外拍照。而呂永隆為地面管制人員,饒自強為事 故載具之所有人,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 務,然呂永隆、饒自強均未禁止低空進場行為,對於林國 裕低空進場操作不當發生失速,且失速改正高度不足而墜 毀,亦應負過失責任。又依順風俱樂部公開網頁資訊顯示 ,事故載具所附之緊急降落傘包,其作用高度為200公尺 ,益徵非降落之低空進場確為危險操作行為,會導致緊急 降落傘包無法發揮作用。   ⒉按「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 、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 場地。」、「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順風協會之教練接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 查時表示,在原廠受訓時,有特別提醒這架飛機在失速的 時後一定要保持機翼水平,不然會很容易進入螺旋等語, 然依順風協會之飛行手冊第3章緊急程序第3.12節、第3.1 2.1失速改正(stall recovery)中雖說明嚴禁於正常飛 行中進入載具失速與螺旋,並提及相關失速改正程序,但 該飛行手冊中並未記載要保持機翼水平,未提供操作者足 夠之失速及失速後進入螺旋風險意識,是饒自強未提供關 於事故載具失速之完整知識風險,致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 發生失速而墜毀,自有過失。  ㈢依調查報告記載,順風協會核定之活動時間為「週六、週日 及國定假日:日出至日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 月16日週四,非核准飛行時間,又事故發生當日,航管聯絡 簿並無聯絡紀錄,則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 准之可活動飛行時間,且未向民航局指定飛航管制單位詢問 與活動空域相關飛航公告資訊並記錄備查,卻隱瞞該事實, 致聲請人及本田英希誤認本案飛行合法而同意繳交費用加入 順風協會臨時會員體驗飛行(尚未繳交,原預計體驗完後刷 卡支付),呂永隆、饒自強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其二人本案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會員,應負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告訴呂永隆、饒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二人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起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應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 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呂永隆、饒自強分別為地面管制人 員、事故載具所有人,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條之規定,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 義務等語。然:   ⒈呂永隆於偵查中供稱:林國裕負責操作事故載具,伊會以 無線電與被告林國裕聯繫,就是向林國裕說地面狀況,但 不會指揮林國裕,在此活動空域內,超輕型載具飛航高度 不能超過1,000英尺、時速不能超過220公里,過程中林國 裕並未向伊表示有何異狀,經過20至21分鐘,差不多要降 落時,林國裕告知要做Low Approach(低空進場),這是 練習低空起飛,或是讓旅客體驗,一般還蠻常做的,之前 也看過林國裕載客做過Low Approach等語(相258卷一第1 51-155頁),可見林國裕並非第一次做事故載具低空進場 之操作行為,參以事故載具失速之情形,是於低空進場通 過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發生,原因是林國裕未能遵守並 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且因大仰角及大坡 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等情,有調查報告附 卷可憑(相258卷二第118頁),益徵低空進場本身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後續事故載具爬升速度未符合操 作規定,及林國裕為大坡度轉彎之操作行為,方肇致事故 載具進入失速狀態而後墜毀甚明。況聲請意旨雖認低空進 場為危險操作行為,然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而本案 事故飛行空域之客觀環境也無明顯不適宜低空進場之因素 存在,是尚難認定林國裕案發時所為「低空進場」本身係 屬危險操作行為。   ⒉呂永隆雖為地面管制人員,然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 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 飛航狀況,其對於操作事故載具之林國裕,並無任何「管 制與指示」不得為特定「飛行動作」之權限,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引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順風協會活動指導手冊 第六章、附錄一及附錄二之規範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2行),難認有何認事 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縱認「 低空進場」屬危險操作行為,亦難認呂永隆本案有何確保 林國裕不為「低空進場」之作為義務存在,本案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責對其相繩。   ⒊饒自強雖為順風協會之負責人及事故載具之所有人,然林 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時,饒自強並未在場,業據饒自強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相258卷一第157頁),是饒自強於客觀上 即無可能指示林國裕為任何操作行為,則饒自強本件是否 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務,即屬有疑。何況 ,林國裕持有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其學科、術科及口試測驗紀錄均無異常,並曾擔任軍機駕 駛員,其軍機飛行時數為1936小時,本件事故載具同機型 之飛行時數為39.8小時,合計總飛時為1975.8小時,符合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此取得教 練操作證,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學科考試科目,亦包含「 十四、失速及改正」內容,甚至林國裕考取教練操作證前 ,也有進行「緊急程序、襟翼失效操作處置」、「慢飛及 失速操作」之訓練,此有順風飛行協會111年11月26日、1 11年12月10日術科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自應認林國裕於駕 駛事故載具時,係具有高度專業而有能力操作載具,以執 行失速改正程序,並可執行帶飛乘客與從事教練工作之操 作人,亦足認饒自強客觀上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至林國裕 於本件事故疏未能有效執行失速改正程序,非饒自強所得 預見,尚難以此為不利饒自強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認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准之可 活動飛行時間,卻隱瞞該事實,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 成為該會之會員並付費體驗飛行(尚未付款),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順風協 會於112年3月16日確實有提供飛行體驗服務,縱當時為未經 非航管單位核准飛行之時間,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是本院無從認定呂永隆、饒自強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2

CHDM-113-聲自-30-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 員資格,嗣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12分起至同年月27日12 時1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尚未給付㈠租金新臺幣(下同)6,850元、㈡里程費(油 資)1,683元、㈢調度費3,000元、㈣3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7 ,500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85元,被告尚需給付18,84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會員之雙證件、簽名檔及自 拍照資料、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及系爭車 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此次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由其承租,是訴外人即 其友人蕭智元遊說其下載APP後,另行抄錄其於該APP之帳號 密碼,並以該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等詞。然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 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 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 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 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蕭智元盜 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而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遭訴外人蕭智元盜用之事實,雖提出 訴外人蕭智元於112年7月1日手寫之書面為證,然該書面除 有訴外人蕭智元雙證件影印外,其上係書寫「茲因臨時用車 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鄭國欽借用格上租車帳號,借用帳號 皆由我本人使用。」等情,該借用日期與租車對象為「格上 租車」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不符,是上開事證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 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 、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 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 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 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而被告既就前開其所抗辯 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事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油資、 調度費、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3-202503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含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崇慶(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 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 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 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 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 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被告葉崇慶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葉崇慶 已於92年6月29日死亡,有被告葉崇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葉崇慶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葉崇慶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6

NTEV-114-投簡-10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湯隆欽 、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於民國11 0年4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並簽立借據。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之案件,為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所需僅就部分債權請求, 其中於110年4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120萬元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7%加碼1.9 8%;另於110年8月24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20萬元、80萬元之 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 ,約定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5%加碼 1%。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 起即未依約攤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湯隆欽、湯謝秀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 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 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71、97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30萬元 14萬6,301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萬元 58萬5,212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萬元 10萬9,340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萬元 43萬7,345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萬8,198元

2025-03-05

PTDV-113-訴-814-202503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陳麗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裕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黃文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永章 胡黃貴 黃國長 黃國明 黃煥祺 住○○市○○區○○里○○○街00號 黃偉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黃鈺玲 黃玲玲 張祐嘉 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張明田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張文川 張昭君 住○○市○區○○路000○0號 黃深展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黃鵲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5日溪測土字 第17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 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被告黃裕蓁、黃文育、黃永章、黃國長、黃國明、黃煥祺、 黃偉志、黃鈺玲、黃玲玲、張文川、張昭君、黃鵲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5日溪測土字第179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黃貴:不想維持共有,希望可以分開等語。   ㈡被告黃深展、張明田、張祐嘉: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上述 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裕蓁、黃文育:對原告所提方案無意見,且同意附圖 一所示B部分(即道路)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胡黃貴、黃深展、張明田、張祐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農業 區,系爭土地略為一長方形土地,西邊連接興霖路474巷, 系爭土地中央有條約3米柏油道路貫穿(如附圖二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2 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供人車通行、系爭土地 北邊有黃深展搭建之鐵皮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000 號,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南依序為 種植柏樹、上開3米柏油道路、種植稻米等事實,業據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黃裕蓁、黃文育、黃深展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或限制登記或有無分割宗數之限制一事, 該所函復為:「查旨揭262地號土地…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 特定區內農業區土地(應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為 準),倘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則其分割時需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如符合前開規定,則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溪地二字第1130006327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又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一事,查無系爭土地曾 經興建農舍或套繪耕地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20 日府建管字第1130229876號、113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56640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6月20日心鄉建字第1 130008651號函、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199、 205頁)。基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無違反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規定之相關分割限制。  ⒉本件原告及被告黃裕蓁、黃文育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 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 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胡黃貴主張 希望不再與被告黃永章、黃國長、黃國明、黃煥祺、黃偉志 、黃鈺玲、黃玲玲、張祐嘉、張明田、張文川、張昭君、黃 深展、黃鵲允維持共有等語,惟渠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 消滅,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其主張顯有違前述規定自無可 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到庭被告之同意,各共 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能獲得保存,不生房地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將土 地與使用現況歸屬同一人,並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得依其使用 位置作分配,另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並均 與道路相鄰,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 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妥適、合理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裕蓁 4498/9198 4498/9198 2 黃文育 2499/9198 2499/9198 3 黃永章 公同共有2200/9198 連帶負擔2200/9198 4 胡黃貴 5 黃國長 6 黃國明 7 黃煥祺 8 黃偉志 9 黃鈺玲 10 黃玲玲 11 張祐嘉 12 張明田 13 張文川 14 張昭君 15 黃深展 16 黃鵲允 17 陳麗晴 1/9198 1/9198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即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137.53 黃永章、胡黃貴、黃國長、黃國明、黃煥祺、黃偉志、黃鈺玲、黃玲玲、張祐嘉、張明田、張文川、張昭君、黃深展、黃鵲允 公同共有1/1 B 333.08 黃裕蓁 4498/6998 黃文育 2500/6998 C 2305 黃文育 2499/2500 陳麗晴 1/2500 D 1109 黃裕蓁 1/1 E 2035.39 1/1 F 1000 1/1 合計 8920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5 日溪測土字第17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3

OLEV-113-員簡-390-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鈴雅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明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 動事件準用之。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 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者,其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其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4年度勞 訴字第11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 准予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4-救-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