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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 分30期,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95 %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6.69%,計算式 :1.74%+4.95%=6.6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 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程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 金39萬641元、117萬1,9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 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遠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 表、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被告遠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遠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蕭期元、陳佳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期元、陳佳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4-訴-77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103955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39,08 9 元、到期日為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本 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 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 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 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 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以上均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4-抗-39-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62,559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62,55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3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期元 抗 告 人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641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 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蕭期元、陳佳玲即秉勝不銹鋼行 113年10月17日 100萬元 未載 113年 10月17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上  述利率係按提  示日約定計  算。利息之計  算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KSDV-114-抗-15-20250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相 對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039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439,08 9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769-2025021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王嘉駿 債 務 人 蕭期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已向相對人之請求給付而未給付之證明,以表 示本件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1

KSDV-114-司促-467-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期元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051-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蕭期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486,758元 114年1月8日 2.88% 自114年2月8日起 002 2,757,622元 114年1月8日 3.01% 自114年2月8日起 003 72,367元 114年1月22日 2.365% 自114年2月22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56-202502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1號 聲 請 人 許育彰 相 對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期元 人 相 對 人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票-164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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