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