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隆 男 (香港籍,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
薛揚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隆、薛揚昱均明知依社會常情,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
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一般人如有大額給付款項之需求,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
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暱名委請他
人代為收取高額現金者,所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
得贓款。
二、然張奕隆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薛揚昱則於112年6月底,先
後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
貼文(無證據顯示張奕隆、薛揚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
法),適有李云誠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與LINE暱稱「徐航
健」、「李小燕」之人聯繫,並:
㈠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張奕隆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市場規
劃管理部之理財顧問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
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
得之投資贓款40萬元,並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㈡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
證券部理財顧問專員,在上址向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得之投資贓款30萬元,並
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四、張奕隆、薛揚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李云誠遭詐欺之贓款去
向。
五、案經李云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奕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被告薛揚昱
則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
執,則於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奕隆、薛揚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告訴人李云誠於警詢(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準備程
序(審訴卷第57至58頁)之陳述及審理時(訴卷一第87
至91頁、訴卷二第154至158頁)之證述。
⒉李云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
⒊李云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1至67頁)。
⒋張奕隆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1、9
1頁)。
⒌薛揚昱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3、9
1頁)
⒍張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二第45至49頁)及審理中
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91頁、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⒎薛揚昱於警詢(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訴卷第55至58頁)及審理中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86頁
、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有效之洗錢防
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前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
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
2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
。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此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
行,薛揚昱甚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現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依現
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2人所為
均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張奕隆、薛揚昱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故亦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故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分別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使行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徐航健」、「李小燕
」、「路遠」及被告2人等人,然卷內並無張奕隆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繫之任何證據,而與薛揚昱連繫之人亦僅有「路遠
」1人,故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
過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外,當前社會詐欺手段多端
,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對集團成員行騙過程並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李云誠施用詐術之行
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
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及同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張奕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薛揚昱與「路遠」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張奕隆部分,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得,故此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
⒉薛揚昱自承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此
部分屬薛揚昱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屬被告2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薛揚昱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贓
款已依「路遠」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送至「路
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偵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
贓款已繳回上游。而張奕隆雖未表明贓款去向,然其於
本案犯罪中顯然僅係邊緣角色,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常
情,張奕隆應已將所得贓款交付上游,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其仍實際保有上開贓款。因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李云誠交付之贓款為被告2人所有或目前仍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分別為張奕隆、薛揚昱所
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公司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上開收據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同信公司工作證亦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等物品為被
告2人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得,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訴-47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