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朝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朝吉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就販賣部分
,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轉
讓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罪刑,暨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雙方相
約見面,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並未
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
犯行,顯有不當。又伊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不諱,原判決仍對
此轉讓1次,且數量甚微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購毒者藍俊宏、藍文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佐以上訴人與藍俊宏以「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
罐」、「要喝幾罐」、「最多15而已」為毒品種類、價量等
暗語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坦認前揭通話事實之對話內容,
並供稱「啤酒」係指海洛因,「要喝幾罐」是問藍俊宏要不
要買,而討論罐數則是問其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3,0
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料為補強證據,因認藍俊宏等人
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可擔保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對轉讓禁藥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均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購毒者之
指證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4-台上-10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