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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守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守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守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柯守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守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水源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 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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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鄭兆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 卷第7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100,85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正 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藍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行駛至桃園市○○區○道○ 號7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D車)後,C車再撞擊A車之車尾,A車 因此受有拖吊費用4,900元、維修費用103,850元(其中零件6 4,168元,其餘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合計損失10 8,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A車行照、A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A車遭撞擊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D車,復再撞擊A 車之車尾,此有上開被告及A、C、D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新北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 0頁),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 第46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之出廠日 為112年7月,有A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0月13日,已使用4個月,而A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3,850 元(其中零件64,168元,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準此,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 6,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9,6 82元以及拖吊費用4,9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100,857元(計算式:56,275+39,682+4,900=100 ,8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 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57 元,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68×0.369×(4/12)=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68-7,893=56,275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簡-23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拾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禮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金龍就本案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徐金龍 共同行竊,伊大約拿20幾卷,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一半約29卷,即為被告所自承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 取工務所內鄭清宏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 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清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徐金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4-2025032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何宥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宥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 測照片、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85 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璇、何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思璇、何宥慶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正弘 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竟由被告 吳思璇持瓦斯鎮暴槍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射擊,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吳思璇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告何宥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思璇、何 宥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吳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第127頁背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經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1把 2 彈丸 93顆 3 瓦斯鋼瓶 9瓶(1瓶已使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吳思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宥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慶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思璇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徐正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該處起駛,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 衝突,何宥慶、吳思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吳思璇於113年2月19日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無殺傷力之瓦斯鎮暴槍向徐正弘行進方向射擊一發 子彈,致徐正弘心生畏怖。嗣徐正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宥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經何 宥慶及吳思璇同意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 索,扣得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3顆、瓦 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慶、吳思璇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 扣案物足資佐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扣案之上揭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 3顆、瓦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CDM-113-原簡-6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super 洪」、「張夏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品紘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品紘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 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super 洪」、「張夏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達宇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達宇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柯宇軒」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品紘因本案而受有2,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又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世和、林忠志、張瑛瑛、朱 國元(均另案偵辦中)、綽號「super洪」、「張夏雲」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蘇品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 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柯宇軒」工作 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印 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復指示蘇品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工作名牌、收款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現金,蘇品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款收據 上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甲○○收執,又非甲○○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 柯宇軒」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2,2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12

SCDM-113-金訴-1017-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6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2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鄉○○○000○0號旁之口味 王檳榔攤內,竊取曾國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8,685元,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曾國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章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湫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389-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中山路2段」 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中豪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他卷第21-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范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該路段與溪北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鍾張梅英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范中豪竟疏未注 意,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鍾張梅英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頭皮擦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挫傷等傷害。范 中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張梅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中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張梅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張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線等情,請審酌本案發生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交易-52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 占之財物如數返還,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7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7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7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旺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拾獲趙文龍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其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將皮夾證件等物棄置。嗣趙文龍發覺 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杜坤彬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24巷內 拾獲上開皮夾證件等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杜坤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27

SCDM-113-竹簡-127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嗣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截 圖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 上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給付賠償新臺幣51,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 546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 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 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據被告供稱「影像都刪除了」,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該等影 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 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 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29、33頁)。依前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B11207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前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 影像、散布猥褻物品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50 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一起聊天」群組內, 無故散布甲男之性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甲男 知悉性影像遭散布,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一 起聊天」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男與朋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訴-62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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