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元,及其中新臺幣760元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7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德昕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出賣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
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5月20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款,且由出賣人
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
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
幣(下同)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並約定被告經通知
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
正,原告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760元、遲延費用1,457元,共計2,217元,及其中本金76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67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