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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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楊中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小-2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陳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 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分3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117,287元(含 本金117,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36-202503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歐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小-1260-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元,及其中新臺幣760元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7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德昕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出賣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 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5月20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款,且由出賣人 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 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 幣(下同)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並約定被告經通知 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 正,原告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760元、遲延費用1,457元,共計2,217元,及其中本金76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675-20250102-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函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胡淑蘭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東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HLDV-113-司執-29134-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許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 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54-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27元,及其中43,309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約定 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7元,及其中43,309元自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小-154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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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王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 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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