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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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112年度緩字第3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品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4月,於114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 份在卷可稽(新北檢112毒偵3078卷第33頁)。足認該吸食 器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 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7-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蔣瑀安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362-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欲右 轉駛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 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邱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 告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 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9日即由檢察官 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桃園地檢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3月24日始送 至本院受理繫屬,有桃園地檢114年3月21日桃檢亮孔114偵1 047字第114903593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 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 本院收文之114年3月24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2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重附民-21-20250327-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重附民-8-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附民-1714-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黃宥瑄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簡附民-8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具 保 人 許凱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其具保新臺幣 10萬元以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許凱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諭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院,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 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 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加以 被告更已另由其他院檢機關通緝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考。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緝-16-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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