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112年度緩字第3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品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4月,於114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
份在卷可稽(新北檢112毒偵3078卷第33頁)。足認該吸食
器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
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CDM-114-單禁沒-20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