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