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8、
22139、22140、22141、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蘇意程、王正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4、261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蘇意程、王
正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王正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
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蘇意程、王正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139卷第150頁,偵
22140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278頁),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蘇意程、王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8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輕法
定刑度已有減輕,其2人在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
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
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對被告2人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蘇意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所得,
於本案僅負責購買民生用品等打雜事務,家中經濟狀況不
穩定,須照顧腰椎受傷不宜工作之父親,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意程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於112年10月始與本案主謀
彭逸民接洽,且在製毒工廠僅有搬運行為,未參與重要毒
品製程,為集團最底層角色,並須照顧家中父親,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共犯張
承恩於112年7月間即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與主謀彭逸民
共謀為準備工作、協助毒品配方重要製程,涉入程度較被
告蘇意程更深,但原審對其2人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平等
原則。
(二)被告王正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認罪並坦承犯下的
錯誤,我只負責載人及購買物資,並未深入參與毒品製造
過程,其他製毒案件之判決結果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
相較之下原審判刑確實較重,我母親是菲律賓人、無法看
懂中文,目前住在臺灣需要我照顧,我因收入不穩定而從
事本案工作,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
則以:被告王正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僅從事庶
務載送物資之工作,未直接參與製造毒品行為,屬於集團
底層角色,因自身經濟困苦、從事臨時工,有人招工就會
去做,被告王正原以為本案是粗工,後來理解到是製毒
已無法脫離、迫於無奈才繼續做,原審對被告王正量處
與參與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
),且與控制製毒配方之主謀彭逸民刑度(有期徒刑5年
)僅相差6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
二、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為被告
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被告王正購入自用小貨
車,作為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2人
均搬運化學品及耗材至製毒區,再依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
拌料及保持溫度,其後又搬至其他區域進行乾燥,其等既
已具體參與製毒過程,可見涉案程度並非輕微;復觀諸本
案製造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公斤、半成品達2,66
0公斤,以及查獲現場器具之使用情形,顯見該製毒工廠
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嚴重,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
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其2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
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
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
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
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
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並考量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被告2人相較於負責核心製
毒技術之同案被告彭逸民,係處理製造毒品較周邊事項,
可責性次之,兼衡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
減輕,亦與其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
,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
(三)辯護人等固分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角色邊緣,指摘
原審對其2人與涉案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均科以相同
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集團主謀彭逸民之刑度
(有期徒刑5年)僅相差6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而,
被告2人雖非主要策劃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人,然其等分
別承租製毒工廠、購入車輛作為接送人員進出及搬運製毒
工具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耗材
外,尚在廠內與集團安排之水電工架設設備及監視器,購
置周邊設備、搬運製毒器具及先驅材料入廠,甚至依指示
在製毒區攪拌材料、維持反應溫度,並進行乾燥程序,確
有實際參與製毒工廠之前置作業及毒品製程分工,已非單
純從事採購及交通等庶務性工作,堪認被告2人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較
低度之刑。至被告王正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
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4年),違反平
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215、2
40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
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
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
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
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末辯護人所舉諸多另
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240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
量刑,然該等案件或為製毒數量甚微(未達可供人體施用
之程度),抑或製毒期間不長(6天即遭查獲),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未盡相同,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
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論據。
(四)基上,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原審量刑有過
重之情,顯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0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