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
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
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
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
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
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
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
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
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
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
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
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
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
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
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
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
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
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
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
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
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
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
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
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
、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
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
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
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
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
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
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
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
、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
(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
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
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
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
;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
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
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
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
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
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
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
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
」;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
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
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
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
;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
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
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
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
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
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
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
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
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
,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
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
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
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
,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
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
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
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
:「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
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
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
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
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
,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
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
,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
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
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
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
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
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
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
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
、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
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
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
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
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
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
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
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
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
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
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
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
,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
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
○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
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
,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
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
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
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
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
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
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
○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
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
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
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
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
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
○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
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
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
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
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
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
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
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
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
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
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
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
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
」;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
「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
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
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
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
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
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
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
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
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
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
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
、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
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
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
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
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
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
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
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
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
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
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
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
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
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
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
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
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
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
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
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
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
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
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
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
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
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
,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
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
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
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
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
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
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
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
,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
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
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
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
○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
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
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
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
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
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
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
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
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
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
、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
,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
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
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
○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
,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
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
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
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
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
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
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
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
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
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
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
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
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
,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
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
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
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
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
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
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
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
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
,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
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
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
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
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
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
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
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
。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
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
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
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
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
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
,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
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
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
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
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
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
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
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
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
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
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
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
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
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
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
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
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
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
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
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
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HV-113-上更一-1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