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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健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1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玉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玉慈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47,1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創衣市集,每月平均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鄭百章之扶養費用2,400元後,每月可提出8,000元分期清償 ,但聲請人之債務縱分180期,每月仍須清償9,100元,故無 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47,18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5-21、47-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創衣市集,每月薪資28,000元、新年獎金2 ,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 料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7-19、27-32、79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167元【計算式:(28,000×12 +2,000)÷12=28,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鄭百章 為38年生,112年申報營利所得26元,名下有現值1,320元之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保年金1,476、租屋補助4,320元、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37-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40 5056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證物袋可佐,應認鄭百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 3人共同支出鄭百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鄭百章之費 用,應以1,49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1,476-4,320 -8,329)÷3=1,49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鄭百章逾1,498元 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74元 【計算式:17,076+1,498=18,574】。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 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之分期期數,提供144,000元分期;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聲請人截至113年11月26日 為止,尚積欠112,034元未清償,願以1個月為1期,分108期 ,利率0%,第1-107期每期清償1,035元,第108期清償1,289 元之償還方案與聲請人協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以債權金額207,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以債權金 額274,48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計1,647, 187元等情,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16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574元,剩餘9,593元【計算式:28,167-18,574 =9,593】,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富邦公司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每月剩餘之8,558元【計算式:9,593-1,035=8,558 】,約需266個月【計算式:(144,000+207,587+274,486+1, 647,187)÷8,558=266】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 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6年生,現年48歲, 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債務債務完畢 。又聲請人名下有97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4,16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21、83、85頁),經核上開機車及保單價 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64-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玉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6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芝(原名:林芬惠)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佑芝即林芬惠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2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 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鄭○程102 年生 、長女鄭○甯108 年生),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 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37 萬457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622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0924元,其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 扣除後每月收入已無剩餘,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顯亦 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 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 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  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 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 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 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是就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 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⑵然以,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禁止扣押規定,該條於103.0 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3項,依勞工保險 局實務作業,現承作該立帳專戶行庫: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 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 者,帳戶內之等勞保給付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是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 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 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除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條之 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 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外,於裁定更生准駁與作成更生方案 時,亦不應將該給付認作可償債財產為計算(僅能由債務人 依其所得收入狀況決定是否同意將該給付提出作為償債財產 )。  ⑶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若聲請人以目前之投保金額繼續投 保,至118 年8 月12日年滿50歲即可符合請領「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條件(試算可請領金額為129 萬6000元),惟依 前述說明,仍不得將該勞保給付與人壽保險解約保單價值為 等同處理(即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財產計算)。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66,872元 .利息:3,584元  113.07.12-113.08.29(利率16%) .期前利息/違約金:14,641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185,097元  ◎每月利息:2,225元 無 2 玉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106,128元 ◎每月利息: 無 3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80,795元 .利息:8,236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572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489,603元  ◎每月利息: 無 信用卡 .本金:135,968元 .利息:6,680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1,200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143,848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633,451元 ◎每月利息: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4,676元  (累計本金:889,763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2,22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200,000元 ◎每月利息: 無 2 裕融企業 汽車分期 貸款 .本金:249,895元 .利息:(利率16%) .已拍賣擔保品受償:86,000元 ◎至陳報日(113.11.07)累計金額:249,895元  ◎每月利息:4,000元 .ACP-2812  汽車 【北院】 .113司票19104號  本票裁定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49,895元  (累計本金:249,895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4,00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74,571元 (累計本息:1,158,158元)  (累計本金:1,139,658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22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更卷,第135-15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5.09、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3-105頁;消債更卷,第107-10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台新銀行   113.05.06、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0頁;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企業   未陳報債權 .裕融企業   113.05.23、113.09.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消債更卷,第113-119頁) .加賀當鋪   未陳報債權 .聯成當鋪   未陳報債權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新莊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4元(113.08.30)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510元(112.12.21)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15) 無 無 4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98元(112.12.25)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醫療保險】 1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98.03.25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127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19、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33-35頁、第193-196頁) .國華人壽 保險單首頁(113.07.16遞狀。消債更卷,第37頁) .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 年度成交紀錄(113.04.03、113.09.02列印。消債更卷,第39-41頁、第19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99-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試算。113.09.03函。消債更卷,第10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161-17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0-112.11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392,000元 無 2 ○○實業有限公司 .期間:113.03-113.04 .薪資:約27,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54,000元 無 3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3.05-迄今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140,0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24頁、第129頁) .債務人陳報○○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113.04.26遞狀。消債調卷,第47頁) .債務人陳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27頁、第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2000元/月 .交通 6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1137元/月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投保年資:26年359日(至113.08.30止) .全民健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168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鄭○程(子)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鄭○甯(女)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程。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程。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3頁、第209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甯。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5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甯。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7頁、第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25-26頁、第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349-20250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 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 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 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 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 ,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 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 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 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 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 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 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趙麗華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崇豪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怡蒨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崇愷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崇賓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倩慧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中關於「蘇承義」之記載,應更正 為其繼承人「趙麗華、蘇崇豪、蘇怡蒨、蘇崇愷、蘇崇賓、蘇倩 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相對人蘇承義於裁定前死亡(民國113年 5月27日),故裁定中關於「蘇承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 承人趙麗華、蘇崇豪、蘇怡蒨、蘇崇愷、蘇崇賓、蘇倩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8

CYDV-113-司聲-36-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請人 許正義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8, 79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故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 14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故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4 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帳冊明細表及送貨單( 本院卷第25-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許蔡鳳玉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許蔡鳳玉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許蔡鳳玉 之扶養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4,055元)3=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4,788,693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1,485,5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722,0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1,03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94,223元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5,9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6,604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4,788,693元180≒26,60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416元(計算式: 17,076元+4,340元=21,416元)後,僅餘17,184元(計算 式:38,600元-21,416元=17,18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26,60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8-2024122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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