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3、11895、188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4、11127、111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林姿辰、林晉斌、鄧靜萍、吳佳螢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玉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113年1月31日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自白,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
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
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
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同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到庭之被害林姿辰、鄧靜萍、吳佳螢及告訴人林晉斌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非無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百貨之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被害
林姿辰、鄧靜萍、吳佳螢及告訴人林晉斌達成調解,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參,至告訴人簡苡蓁(本院審理中已過世)、被
害人陳晁偉及賴奕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被告因而
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
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林姿辰、林晉斌、鄧靜萍及吳佳
螢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玉山及渣打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
其玉山及渣打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1,000元
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102頁、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9744號卷第130頁),固足認此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依附件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其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1,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彭玉如願依以下方式分別給付予:
㈠林姿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佰貳拾肆元,匯入林姿辰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㈡林晉斌:肆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每月10日前給付伍拾陸元,匯入林晉斌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帳號詳調解筆錄)。
㈢鄧靜萍: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壹拾柒元,匯入鄧靜萍指定之中
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㈣吳佳螢:壹佰玖拾參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肆佰元,匯入吳佳螢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㈤上開各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該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1895號
第18882號
被 告 彭玉如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如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A1132室)之居
所,以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先將其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00
0元報酬,復依其指示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
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林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玉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按日可獲得3,500元報酬,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嗣已獲得1,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 1.被害人林姿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及認購獲利單3紙。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被害人陳晁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被害人賴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及某網站之截圖及郵局、台新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林晉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六) 1、玉山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2、渣打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被告提供之社交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號等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玉如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A11
32室)之居所,以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先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000元報酬,復依其指示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而容任「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鄧靜萍、簡苡蓁及吳
佳螢,致鄧靜萍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簡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玉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苡蓁、被害人鄧靜萍、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
言。
(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
騙份子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某不詳詐騙者
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943、11895、188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義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
為交付相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鄧靜萍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鄧靜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鄧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51分 33萬4510元 未提告 2 簡苡蓁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簡苡蓁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簡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 5萬元 提告 112年3月31日10時16分 5萬元 3 吳佳螢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吳佳螢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吳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 170萬元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2時30分 23萬元
SCDM-113-金簡-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