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
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
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
,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
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
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
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
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
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
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
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
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
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
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
。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
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
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
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
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
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
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
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
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
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
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
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
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
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
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
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
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
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
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
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
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
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
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
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
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
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
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
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
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
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
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
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
,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
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
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
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
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
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
,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
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
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
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
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
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
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
;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
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
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
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
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
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
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
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
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
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
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
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
,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
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
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
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
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
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
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
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
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
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
,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
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
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
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
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
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
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
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
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
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
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
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
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
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
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
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
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
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
」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
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
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
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
,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
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
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
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
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
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
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
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
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
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
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
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
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
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
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
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
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
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
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
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
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
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
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
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
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
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
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
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