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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 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就其與相 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鳳補字第936號),無 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等情,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納稅情形及其名下 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平均月薪資為何,與其是否無資 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執此遽 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 費。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4-鳳救-5-202503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吳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 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8,43 8元【本金1,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8,43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1,028,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15日 6 28,438元 小計 28,438元

2025-02-12

FSEV-113-鳳補-936-20250212-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林素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71221)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1133-2025011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秀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33-20241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 聲 請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吳思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7705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3729-2024111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素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貸款處理違約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委託代辦貸款合約 書,惟無委託人於委任期限內未經受任人之同意即解除此約 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1月1日補正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0896-20241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債 權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狀請求之標的、數量欄為空 白;原因事實欄記載相對人簽發48萬元之支票,經聲請人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又主張相對人因違約應給付違約金96,000 元,前後主張顯不一致。故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 何,並重新表明原因事實,且應釋明之。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7條設有明文。故請陳明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方式如本裁定上方當事人欄所示),並 補正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四、請陳明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為何,並陳明聲請狀 記載之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係聲請人之 送達處所或相對人之居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89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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