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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43 萬5,0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11月20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59-6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至 113年7月,因於113年6月另遭融資公司強制扣薪,導致每月 薪資餘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 額,毀諾當時收入每月約2萬8千多元云云。參酌聲請人之協 議書,協商金額為每月7,078元(調解卷第63頁),然聲請 人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若計入當時已存在之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和潤、裕富、二十一世紀)約122萬6,036元。不論聲 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 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與扶養費,於非 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4月1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9,20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9萬6,73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7萬7,96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萬2,67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0萬1,86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6萬1,5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債權總額約為353萬2,665元(有 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9萬 9,937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53萬2,6 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BGP-2360(已 遭取償)、新光人壽保單(遭查扣),另聲請人稱郵局、華南 、台新、土地銀行存款餘額皆不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各62萬3,737元、63萬5,579元和62萬6,338元(調解 卷第39-41頁、更生卷第30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4月 起於有發鋼鐵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900元,參考 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應可採信(調解卷第53頁)。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1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 為2萬8,800元,並提出薪轉存摺內頁影本(更生卷第50-54頁 )。然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 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 入其每月收入,且聲請人尚有可能領取現金,薪轉存摺無法 反應聲請人之現有收入,參照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39-41頁、更生 卷第30頁),聲請人之年收入皆達62萬至63萬餘元,而聲請 人皆在同一間公司工作,聲請人僅說明於113年6月起遭融資 公司強制扣薪,未提出有遭原公司減薪事實,在聲請人提出 非因強制扣薪之遭減薪事實前,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 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依上開標 準列計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5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9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 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 務人),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0,061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 元+10,061元=30,18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1,717 元(計算式:52,000元-30,183元=21,717元),聲請人目前 47歲(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9至10年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9-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秋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之釋明文 件。 二、查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8日所提Dr.MVP會員契約書,立契約 書會員為第三人羅芯汝,非本件相對人鍾秋枝,故請提出兩 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130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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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采羚即楊騏蔧即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6萬7,1 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1,811元,並陳 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021元,且願提出以簽 約金額64萬1,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070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6萬1,415元(為有擔保債權,預估擔保物行使後仍不 足清償之金額亦為46萬1,41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110萬2,43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分別尚有殘值5,000元、8,000元(本院卷第115、117頁)。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1,37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5,948元,惟聲請人陳報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加計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為4萬1,06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4,240元(4萬1,060元×4月)。另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82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712元,共計10萬4,136元(3萬4,712元×3月)。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均待業未有薪資收入。再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正暘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878元,共計10萬4,634元(3萬4,878元×3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領有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款4萬0,770元;於111年10月11日領有勞保局給付之2,983元(本院卷第101頁);113年6月間領有新加坡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889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34萬4,985元(本院卷第95頁),並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向妹妹借款共計40萬元;於112年10月16日向媽媽借款39萬4,97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5,436元(16萬4,240元+49萬7,829元+10萬4,136元+10萬4,634元+4萬0,770元+2,983元+889元+34萬4,985元+40萬元+39萬4,970元=205萬5,43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派遣到酷澎公司上班,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13萬7,9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9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單附本院卷第67-71頁可參,是以每月4萬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1萬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支出6,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車貸9,625元、保險費1,962元,共計3萬3,387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3,387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列計。再聲請人所列交通費、生活雜支之項目,均顯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酌減至上開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1萬5,000元(平均每人為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172元(2萬0,122元+1萬5,000元=3萬5,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45元之餘額(4萬5,967元-3萬5,122元=1萬0,8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工作為派遣工,薪資收入尚非穩定,聲請人亦陳報倘無購物節等各項活動,其正常薪資應為每月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45-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63、65、67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 683,689元(見調解卷第175頁)。 (三)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陳報 債權本息為2,8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無殘值,債權本息為323,98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165,99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力達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受讓自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本息為58,099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7、12 9、135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 (四)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53、55頁)記載之債 權本息65,327元、39,355元(即本金34,540元加計自111 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認列。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1,335,938元,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5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9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0,338元【計算式:604,056÷12=50, 338】。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父母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110年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79至84、161至173頁 、本院卷第23至37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51年次,現年61歲,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內 埔鄉之持分土地1筆及10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 ,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為5 7年次,現年5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111年、1 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之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每月各3,5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父母籍設屏東縣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3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 (六)聲請人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87 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分之1分攤,即為每月7,086元 【計算式:(19,172-5,000)÷2=7,086】。聲請人雖主張 其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難認可採。    (七)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核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相符,即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258元【計算式:3,50 0+3,500+7,086+19,172=33,2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3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3,258元後,尚餘17,080元【計算式:50,338-33,258= 17,0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5,372元【計算式:17,080×90%=15,372】。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為週年利率16% 之微銀眾信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偉力達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其債權本金數額為399,950元。未知利率之 中信銀行及廿一世紀公司,其債權本金數額為696,065元 ,並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每月新生利息及清償數額計 算結果如附表所示,約莫94個月即7年餘即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2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38-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方威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933元,及其中64,8 00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303-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潘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43元,及其中104 ,4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037-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景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42元,及其中11,2 32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5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玟伶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2,368,643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648,000元,現月收入約27,000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房租證明 、郵局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54、147至148、199至217、249至269、285至2 88、291至29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2,368,64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3 0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480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3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438,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31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6,554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92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67,18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70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493元(見本院卷第69 至75、77、79至88、89至99、121至133、135至139、141至1 43、163至173、175至177、179至193、225至231頁)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5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上揭債權金額共計5,98 6,14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總金額5,986,145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000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291至298 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子女,其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19至22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 經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 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 (與生父平均負擔)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 養費8,538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計 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後,每月雖餘1,386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5 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986,145元÷1,386元÷12月= 35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 負債務5,986,14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8

TTDV-113-消債更-90-2025032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巫致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099-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俊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3,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9,6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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